发布者:井写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2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写,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2020)陕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陕01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0)陕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彭某代为在西安市购买房屋,并于当日给彭某甲账户转账887320元,同年3月彭某甲代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为支付购房款886949元,2019年5月5日原告支付了维修基金20822元,契税13304.24元。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原告吴振波、彭某乙(去世)签章,原告与彭某乙系朋友关系,代办人彭某甲系彭某乙的侄女。被告黄晓芸系彭某乙独生女。其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一直强占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及其家人搬离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返还上述房产;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晓芸辩称,案涉房屋系彭某乙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系彭某乙及原告,且彭某乙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彭某乙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吴振波与彭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相识二十余年,彭某乙于2019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彭某乙的配偶黄某于1996年6月7日死亡;彭某乙的独生女为被告黄某;彭某乙的母亲赵某于2019年7月8日死亡;彭某乙的父亲彭某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彭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是彭a、彭b、彭c、彭某乙。彭a、彭b、彭c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15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彭某应继承彭某乙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2016年,吴某、彭某乙二人在西安购买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委托彭某乙的侄女彭某甲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房屋为现房,房屋交付后由彭某乙装修,后其家人在此居住至今,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及彭某乙两人名下。
吴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均由其支付,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其中,银行转账凭条载明,2016年2月2日吴振波向彭某甲转款88732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为吴振波、彭某乙,载明买受人在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吴振波、彭某乙二人印章,并有“吴某”、“彭某乙”签字。购房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彭某乙、吴某,不动产项目为金业·某小区5-10401,收款方为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金额886949元。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5月5日,纳税人、购房人均为吴某、彭某乙。被告黄晓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房屋的买受人为彭某乙、吴某二人。
被告黄某提交彭某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201账户交易明细、装修费票据若干,证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5日彭某乙分别向吴某转款300000元、100000元,房屋出资款中有彭某乙的出资,装修系由彭某乙与被告出资。原告吴某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称上述款项系吴建某炒股的费用,不是彭某乙的钱。
经询,彭某甲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吴某”、“彭某乙”签字为其父亲所签;原告表示其在向彭某甲转账时因忙于炒股,并未沟通买受人为吴某、彭某乙二人还是吴某一人。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且吴某与彭某乙系多年恋人关系,能够证明吴某与彭某乙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黄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也能够证明在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5日,彭某乙向吴振波分别转款300000元、1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吴某炒股的费用,不是彭某乙的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房屋交付后由彭某乙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由彭某乙的家人在此居住至今,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应系吴振波与彭某乙二人共有。对于原告称其在向彭某甲转账时因忙于炒股,并未沟通确定买受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某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黄某搬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