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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邯郸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孟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孟X系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河北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某公司起诉孟X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钢材购销附加合同》,而该合同是孟X在XX公司授意下先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正式合同,后续正式合同均由XX公司加盖公章,某公司提交的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孟X并非违约金的承担主体。2、孟X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是XX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某公司在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索要货款时否认孟X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转款是支付钢材款,与一审认定孟X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相矛盾。如果孟X系实际施工人,为何某公司否认该转款事实,且该转款事实与某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说明XX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方,故某公司否认孟X向其转款系支付钢材款。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是否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是否作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三、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四、是否具有独立性,享有施工支配权。包括组织人员进场、组织机械施工等等行为。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认定孟X系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孟X仅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本案涉及到的钢材款全部由XX公司支付,且合同全部由XX公司签订。3、某公司起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起诉孟X支付违约金系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某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冀06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书后,XX公司已将判决书义务履行完毕,在XX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货款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让孟X个人和XX公司承担双倍赔偿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违约金,某公司再向法院起诉孟X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附加合同》中首部的合同主体所列甲方是某公司,乙方是孟X个人,合同最后落款处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孟X在乙方处签字;其次,孟X是河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孟X并非是XX公司员工,亦非XX公司的代表人,孟X与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附加合同》亦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再者,《钢材购销附加合同》的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孟X)用XX公司账户付款给甲方(某公司)指定账户,且在实际支付货款中一部分是孟X直接支付给某公司270万元,一部分是XX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综上所述,本案某公司起诉孟X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孟X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孟X作为河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公司之间经协商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XX公司只向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XX.80元一直未支付,故生效判决判令保定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XX.80元及违约金94138.68元。保定法院审理的是某公司依据与保定XX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保定XX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虽与本案向被告孟X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同一事实,但本案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孟X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基于某公司与孟X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附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附加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后(按双方商定价格)付清货款(乙方用保定XX公司账户付款给甲方指定账户),如不能付清货款的,乙方按当天送货日起每天每吨4元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间从货到工地之日开始计算。每批货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45天,每批结算(数量、时间)按乙方签收单为准,每批货款违约金一起结算。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及违约金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按合同追索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孟X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属于明显违约,孟X虽未提出对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的要求,但鉴于本案孟X根本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视为其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对违约金依法应予调整。本案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即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孟X逾期支付每笔货款时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XXX.70元(具体计算表附后);从2020年8月20日至货款偿清完毕之日(2021年9月6日)的违约金,参照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孟X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偿清完毕之日(2021年9月6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XXX.80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69370.6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XXX.30元。对于XX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94138.6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再支付违约金XXX.62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XX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XX公司说明与邯郸市XX公司、孟X之间的关系及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等情况。XX公司回复称:一、我公司为河北工程大学新XX一期工程第二批项目—公共设施及教学组团施工B标段的施工单位,我公司认可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邯郸市XX公司,孟X当时是邯郸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工程劳务。该工程未结算完毕。二、我公司与邯郸市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孟X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附加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三、邯郸市XX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对账情况说明》已经由莲池区法院、保定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欠邯郸市XX公司材料款。

本院对孟X二审提交的2017年邯郸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XX公司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邯郸市XX公司在2017年与XX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孟X当时为邯郸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8日,某公司与孟X签订了《钢材购销附加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了检验标准、异议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1月3日后,某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计量验收、检验标准和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钢材购销附加合同》不一致。根据一审查明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某公司履行的是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拖欠的货款,也是通过诉讼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了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四份《钢材购销合同》时间在后,孟X并没有在四份购销合同上签字,某公司也未另外向孟X供应钢材,故某公司与孟X签订的《钢材购销附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论孟X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在没有向孟X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向XX公司主张完毕的情况下,要求孟X另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X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龙律师,毕业于河北科技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邯郸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邯郸市爱国拥军联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4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