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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琪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1日 1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经济贸易学校职工,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解X,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潘集供电公司职工,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审被告:王XX,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解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原审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杨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解X与李XX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在借款协议的尾部签字确认,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说,该借款协议未生效,对担保人亦不发生效力。其次,一审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两份证据,证人李X的证言及电话录音,均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一审组织过两次庭审活动,李X一次是作为代理人参加,一次是作为证人参加,势必影响其证言的公正性,且两次陈述不一致。电话录音是在杨X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侵犯了杨X的隐私权。该录音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电话录音和录音摘要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当删减,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李XX并未将录音的全部内容打印出来向法庭举证。最后,担保人未在协议的尾部签字,该协议对于担保人来说应当永远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认定杨X承担担保责任错误;2、一审认为解X与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并没有签署借款协议,出借人亦没有实际向解X出借资金,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
李XX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李XX与解X并不认识,由李X从中介绍,解X与李X商定借款之事后,李XX于2016年12月29日将现金15万元交给李X,李X证实该借款协议是解X亲笔书写,因当时担保人未到齐,解X与李X遂将时间改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担保人均到齐后,李X将15万元交给杨X,由杨X交给解X,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借款确实存在,借款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李X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李XX已经撤回起诉。本次起诉是重新起诉,李X作为了解案件事实的经办人,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应当依法采信。李XX一审提供了录音的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与录音摘要进行了比对,录音摘要仅是对与本案有关内容的摘录,内容基本一致。李X一审证实15万元交付后,担保人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录音可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而一审庭审时,解X及杨X均认可录音的真实性;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陈述,同意杨X上诉意见。
解X未到庭陈述。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X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631元(2017年1月29日至2917年4月2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51631元;2.判令杨X、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解X、杨X、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X与李X系同事关系。解X需要资金找李X借款,李X找到李XX,李XX同意借款给解X,并将借款150000元交给李X。解X于2016年12月29日起草借款协议一份,由于担保人未到场签名担保,李X未将借款交付给解X。2016年12月30日在杨X、王XX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后,李X将150000元交付给杨X,杨X交付给解X。解X给李XX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解X(),出借人:李XX,担保人:杨X、王XX,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约定壹月内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提出法律诉讼,借款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借款协议自签定日期生效。2016年12月29日。”解X、杨X、王XX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李XX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李XX曾就本案诉争的借款诉至法院,该案中李X作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李XX于2017年5月2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2、李XX是否将诉争的借款交付给解X;3、解X、杨X、王XX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XX提交的借款协议、电话录音摘要及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李XX已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解X,解X、杨X、王XX给李XX出具的借款协议已生效。解X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解X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偿还借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XX要求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利息为1595元,李XX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X、王XX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X、王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XX在保证期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李XX要求杨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X、杨X、王XX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不愿承担偿还责任,解X、杨X、王XX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而李XX提供的李X与杨X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中杨X明确说到收到李X给付的150000元,故对解X、杨X、王XX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591元,合计151591元;2、杨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解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X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杨X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借款协议首部处借款人、担保人后的签名均是借款人解X、担保人杨X、王XX本人签字并按指印,而借款协议的尾部并没有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再行签字的字样,故该借款协议经借款人、担保人本人签字并按指印,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李XX起诉解X等人,李X作为代理人的案件已经撤诉,本案系一起新的案件,李XX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了解借款的过程,其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程序合法,其证言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XX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系李X在通话过程中录取的其与杨X的通话,李X作为通话一方,录取其与杨X的通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通话录音在一审庭审中用原始载体手机当庭播放,解X、杨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比对,录音摘要并未对录音内容进行篡改,只是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进行了摘录,故电话录音及其摘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电话录音中,杨X陈述其从李X手里拿的钱,并将钱给了解X,结合证人李X的证言,可以认定李XX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杨X、王XX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还款责任,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琪律师,女,汉族。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陈琪律师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曾承办过多起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三省(无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220********4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