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 因此,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情简介】 一、许桂云与天虹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桂云依据生效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乌鲁木齐中院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 二、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2018年9月30日,乌鲁木齐中院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该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限制高消费。 三、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异议,申请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裁定撤销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许桂云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复议,新疆高院认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裁定驳回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高措施。 新疆高院认为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第一,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 第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 本案中,天虹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实务经验总结】 一、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是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当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一种执行措施,在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可见,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也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判决】 以下是新疆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能否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撤销针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的限制消费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判项,天虹建设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执687号执行裁定书列明被执行人为天虹建设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 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审批机关不应同意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申请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来源】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执复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