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
1995年,甲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乙公司持股3亿元,占比12%。 1997年,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丙公司出资。丙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甲公司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丙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乙公司和甲公司将共同完成使丙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协议签署后当年,丙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 1998、1999和2000年,甲公司依约将丙公司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丙公司的账户。此后,甲公司未再按约向丙公司支付2003、2004年的红利。 2003年,甲公司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乙公司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 2005年,丙公司向高院起诉乙公司、甲公司,请求确认乙公司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丙公司所有,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本案经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乙公司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丙公司的名下,甲公司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丙公司与甲公司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甲公司成立时,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丙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丙公司正式成为甲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甲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股息、红利。乙公司、丙公司同意并确认。丙公司变更为丙公司后,甲公司依约向丙公司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甲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乙公司,并用于扣收了乙公司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丙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甲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丙公司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甲公司关于其“根据乙公司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乙公司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丙公司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丙公司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甲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甲公司关于“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甲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丙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丙公司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基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在册股东;丙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乙公司和甲公司将共同完成使丙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甲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乙公司表示对丙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丙公司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乙公司和受让方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甲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努力争取做到以下两点: 1、隐名股东应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二、公司和显名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 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后,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