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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中的“其他途径”都有哪些?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公司法 |348人看过


阅读提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必须审查股东是否曾穷经其他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没有释明,其他解决途径都有那些?笔者将通过总结五则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以总结司法实践中何为“其他解决途径”。

裁判要旨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若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或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提起侵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时,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12日,建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营建材批发、碎石加工。其中,司威世出资50万元,持股50%,黄富强出资30万元,持股30%,杜甫出资20万元,持股20%。


二、2013年2月16日,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引进李发贵、韩尤直两名新股东,成立建材公司二厂,二厂独立核算,并由李发贵负责经营管理。


三、此后,黄富强、杜甫与司威世产生矛盾,并以司威世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举报。


四、2014年4月24日,司威世以黄富强、杜甫中饱私囊,侵占公司财产,股东间长期矛盾,其作为董事长无法正常履行职,公司任何事务均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建材公司。


五、但是,司威世并未通过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解决股东间争议,也未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诉或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本案经巴楚法院一审、喀什中院二审、新疆高院再审,最终判定不予解散公司。


裁判要点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即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从而使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已经穷尽了内部一切救济手段,或是提供其已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相应证据,且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和公司运行障碍以及维护股东权益的唯一办法和途径,现行公司法有足以维护股东各项权益的规定和制度,如股东可以通过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则法院不能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中,建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司威世作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司威世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首先,对于欲发动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来讲,务必理解公司解散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因此,当事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也是法院受理和裁判的条件之一。


另外,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和案例研究,“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一般指以下四种途径:


第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僵局。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来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第三,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第四,股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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