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股权转让双方就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原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行使期限最短为三十日。那么,股东应当在收到何种通知之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呢?或者从拟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角度出发,何种“书面通知”足以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本文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出发进行分析。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1.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瞿斐建、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鲁某某为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股东。
2. 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同日,瞿斐建分别与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五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3. 2006年9月30日,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将其与曹某某、富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瞿斐建,并履行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限瞿斐建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瞿斐建分别复函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三人按1:3的价格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10月10日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复函瞿斐建,拒绝按瞿斐建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4. 2006年10月20日,瞿斐建向杭州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判令三人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 瞿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6.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拟转让股权股东的“书面通知”应当具体、明确、全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由于《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通知的内容没有规定,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通知的内容不全面、不确定,或者通知并未基于已经达成合意的交易,而是基于出让方一方的意向,因此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价格条款等均欠缺。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原理,结合裁判观点,这一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全面,一般应当载明受让人,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2.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
《公司法》通过优先购买权制度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作出的通知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通知的内容应当是全面、具体、明确的,虽然其他股东并无请求转让股权股东完善信息通知内容的义务,但当通知内容不明确时,请求其补充信息有助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值得提倡的行为;其次,其他股东应当注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瞿斐建还认为,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瞿斐建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绝按照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瞿斐建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瞿斐建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综上,瞿斐建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以其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丁祥明等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1号]
裁判规则一:出让人转让通知的内容需具体、明确、全面
案例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清访与晋江市财林纺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初字第70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财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结构为王经新与蔡鸿辉,财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相同,因此,王经新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蔡鸿辉征求同意。王经新于2015年1月4日向蔡鸿辉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在蔡鸿辉回复要求明确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等问题后,王经新又进一步回复,在该回复中,王经新明确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问题,可以认定王经新已经就股权转让事项向蔡鸿辉作了完整、明确的通知。
裁判规则二:其他股东需在收到明确的股权转让通知后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珠与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王淑连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王淑连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亦即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通知的方式、内容、次数等均存在一定争议。这些问题表面上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性、技术性问题,似乎并不重要,但在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经常成为认识事实和作出裁判的难点,有必要加以明确。
关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对于何谓书面,公司法并无明确定义。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颁布的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立法上确认了书面并不局限于纸面。但在社会观念甚至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将书面局限于纸面的认识,显然已经难以适应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解释》没有对书面作出定义,而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作为合格的通知方式,实际上拓展了通知的有效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使其他获得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日新月异的股权转让实践活动。
关于通知的内容和次数问题。就此,围绕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公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主要的分歧存在于:转让股东应当先将股权转让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再将股权转让的全部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所谓履行两次通知义务,还是可以在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协商一致甚至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将股权转让事项一次通知其他股东。其中,主张两次通知的观点,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应当保障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首次谈判的权利,以维护其人合性利益,因此转让股东负有在将转让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前,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人谈判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我们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看,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因此要求转让股东必须首先与其他股东谈判,将与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前提形成悖论。其次,所谓的首次谈判权,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三,即使作出类似规定,在公司实践中亦难以对转让股东进行有效监督,更缺乏相应的责任保障,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各种形式的反复磋商的情形较多,对通知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作出统一规定,不符合复杂的商业实践,不具有可行性。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出发,《解释》仅在第17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意旨在于,对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不作要求,但一方面,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知悉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另一方面,在其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之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期限并不起算。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对转让股东处分自由的法定限制。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看,这一制度旨在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又保障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正当权益,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同等,才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但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我们认为,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
《解释》第18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是对比同等条件时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其中,股权转让数量同等的含义,在于排除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以保障转让股东获取整体转让股权可能蕴含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控制权溢价。价格同等的含义,在于股东应当以高于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对金钱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能够折算成金钱计算的,亦可纳入价格因素考量。支付方式同等的含义,在于保障转让股东最终实际取得转让价金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等,不能简单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应当充分考虑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支付期限同等的含义,在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支付期限,但如果后者约定期限系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让价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对于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如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对价的非公司经营所需的特定物等,一般不应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但对于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合同条件,亦可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考量,其他股东确实不能提供同等条件的,应当不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
《解释》第21条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如何获得救济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据诚信、公平等基本原则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解释,规定其他股东此时享有强制缔约以优先购买的权利,与《解释》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时享有放弃转让权利相互呼应。该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股权转让及股权变动以后如果达到一定期间,则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和公司经营管理都进入了一个新的稳定状态,此时如果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根据该规定,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1年以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的,应当在30日以内提出优先购买的主张;超过1年以后,不论是否在该30日内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均不予支持。在股权还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以内主张优先购买,超过期限提出主张的不予支持。此时,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规定最长期间,但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防止其他股东在并无购买转让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由此造成无意义的诉讼,《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和公司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比如超过股权变动1年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主张。
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必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其他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合同。特别是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如何处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法理论上产生了有效说、无效说、附法定条件生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相对无效说等各种主张,司法实践中亦有类似的分歧。我们认为,这些主张有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如无效说、可撤销说等;有的缺乏合同法依据,如相对无效说等;有的没有涵盖此类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的多种形态,如有效说等。由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手段和方式存在多种类型,而且此外还存在影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难以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分析。比如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可以主张确认无效,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只能请求与转让股东按照过错分配责任。
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第三人是否有权要求实际履行?是否会因此产生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方不得要求履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实际履行请求不予支持。这里的“法律”,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履行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就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阻却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则可以依法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认识,《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和行使规则
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利两个方面。作为实体权利,当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权在特定期间内主张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但并不能与转让股东强制缔约;作为救济权利,当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已经发生的股权变动得以单方撤销(并非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以同等条件与转让股东强制缔约,属于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在此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分析《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上看,允许转让股东通知后放弃转让具有合理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保护的法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后又放弃转让,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作为救济权利的优先购买权与转让股东强制缔约。
1、不能据此条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有观点根据此条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形成权而属于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体权利和救济权利两个方面,确有不妥。理由是如果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则当股权已经发生转让时,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其他股东无法再单方依据债权请求权取得股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存在前后矛盾。另外,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第二十条使用的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使用主张优先购买,而非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一个“权”字之差,体现了对实体权利和属于形成权的救济权利的区分。
2、转让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通知属于要约邀请
根据此条倒推,即使对外转让通知的内容已经包括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转让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通知不属于要约,而应当属于要约邀请,否则其他股东一经主张优先购买(承诺),则转让股东不得放弃转让。
3、防止规则的恶意利用
可以想像,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放弃转让,可能会发生转让股东不断放弃转让以逼迫其他股东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转让股东以不断放弃转让的方式进行询价以达到转让价格最大化。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恶意磋商,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第二句规定其他股东得以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合理损失。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杜万华法官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的新闻发布会上解读道“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中又不包括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当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作为救济权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法律效果包括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变动(并非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以同等条件与转让股东强制缔约,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1、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变动
在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已经发生股权变动时(股权尚未发生变动的,当然不产生撤销变动的法律效果),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已经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而此时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股东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尚未取得股权,也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因此,如果要产生“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必然是股权变动被撤销,股权回归于转让股东。
之所以是撤销股权变动,而非直接将股权的权利人由受让人转移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考虑到其他股东不宜直接取得股权,原因在于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未必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立即进行股权过户,其他股东取得股权也应当满足同等条件。假如直接将股权的权利人由受让人转移到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为先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再进行股权过户的情形下,其他股东可能取得股权后无力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进而导致转让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引发新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往往表述为转让股东将讼争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同等条件转让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或者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而非直接判决受让人协助将股权过户至其他股东。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发生股权变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观点。此两种观点的思路都在于通过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发生撤销股权变动的效果。对此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纠偏,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同时规定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达到了撤销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维护了合同法在合同效力方面规定的法律适用统一。
2、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同等条件与转让股东强制缔约
在转让股东已经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无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转让股东已经作出了出售股权以获取利息的意思表示,此时令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强制缔约,在很大程度上不违反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也不损害其利益,强制缔约具有合理性。
由于强制缔约的法律效果,当其他股东行使作为救济权利的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不得再放弃转让。
3、作为救济权利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其他股东的单方行为即可达到上述法律效果,故属于形成权,其效果综合了撤销和强制缔约。
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其他几种优先购买权,例如《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除了法定优先购买权外,在实践中,合同双方有时也会约定某种优先购买权。那么该如何理解其他种类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合性较强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在理解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上,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意在提高承租房屋或按份共有物的财产利用效率,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保护的法益截然不同,不能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救济方面显然不具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撤销和强制缔约效果。
二 优先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判断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该条确立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判断的裁判规则,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价格并非唯一判断因素,除了价格之外,转让股权的“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均应当综合考虑。尤其是规定中的“等”字,要求人民法院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这类通用条件之外,考虑“等”字中所概括的特殊条件。另外,该条表述使用了“考虑”而非“参照”,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否定了判断同等条件的“绝对同等说”,采用了“相对同等说”。
确立同等条件的判断规则对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同等条件决定了其他股东以何种条件购买股权,另一方面,同等条件何时能够判断决定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
实践中判断同等条件的难点往往在于“等”字中所概括的特殊条件,例如打包转让、向亲属转让的优惠价格、以其他财产互易、以转让股权换取的合作关系、业务机会等等。由于不同案件中何如合理判断同等条件中的特殊条件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对于特殊条件其他股东不能满足时该如何考虑的问题,该条中并未具体规定,留待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三 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损害救济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即使存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而其他股东不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的,此情形下其他股东无意购买又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自身权利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因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提出请求的不予支持,同时防止了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以干涉股权转让交易。但是,第二十一条后半句规定当“其他股东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仍然有效,其他股东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对于“其他股东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该条并未进行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可能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股权发生变动后被质押
一旦股权发生变动后被质押,即使股权变动被撤销,债权人对转让股权仍享有质权,如果免除股权上所负担的质权,则债权人利益将会受到损害,而由于股权上负担有质权,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2、同等条件中的特殊条件其他股东确实无法满足或变通满足
如果同等条件中的特殊条件是转让股东出售股权的核心对价,无法获得该对价转让股东显然就不会出售股权,而其他股东确实无法满足或变通满足(例如以金钱折价),其他股东无法/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仅可主张损害赔偿以获得救济。
由于《公司法解释(四)》没有对同等条件中特殊条件如何考虑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就存在其他股东不能满足同等条件的可能。当这种可能发生时,尽管转让股东的利益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出于维护转让股东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此条认定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向其释明仅可主张损害赔偿。
在此种情形下,尽管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受到损害,也无法就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提出异议,可以想像,该条可能会遭到恶意利用,以达到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比如,转让股东联合受让人共同设定难以变通满足的特殊转让条件。这就需要法官甄别特殊转让条件的设定是否合理、善意。
四 其他条款的简要评述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已经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股权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包括身份性权利,因此存在其他股东对继承人继受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争议,该条对此争议给出了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继承、遗赠发生股东变化均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正式稿中删除了遗赠。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转让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时,应当注意通知方式的合理性。
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确保其他股东决定是否主张优先购买,其他股东可以依据该条要求转让股东披露同等条件。该条的适用上,笔者存在一点疑问,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读,假如已经披露的同等条件中存在其他股东无法以绝对同等条件满足的特殊条件时,其他股东能否要求转让股东披露其能够满足的相对同等条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优先购买股权的主张应当在行使期间内提出,其中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优先,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的期间为准,通知的期间少于三十日或不明确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后,“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上述前一条规定了作为实体权利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后一条规定了作为救济权利的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该等期间的设定有利于保障股权交易的稳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第二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该条明确了拍卖股权和挂牌转让国有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具体行使规则上,对于拍卖股权,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比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强制执行股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优先购买权人如何行权的规定;对于挂牌转让国有股权,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拍卖包括司法强制拍卖和自由处分拍卖两种,前一种较为常见,现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司法强制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如何行权已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后一种较为不常见,而《拍卖法》对自由处分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如何行权尚无具体规定。挂牌转让国有股权,可能存在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对优先购买权人如何行权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