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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高法院: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能否转让和用作出资?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1953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

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裁判要旨


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案情简介


一、天津高院认为,截至2004年10月31日,运输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2,186,186.96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55,507,491.97元,累计亏损为人民币126,049,987.12元,资产负债率为106.36%,已构成资不抵债,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裁定:宣告运输公司破产。


二、金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运输公司尚有包括经营许可证在内的无形资产未计入资产总额,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三、最高法院认为,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因此,裁定驳回金谷公司的申诉,维持原破产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申诉人认为,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当列入公司总资产。但是,经营许可证是政府对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性质是行政许可,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因此,金谷公司关于“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应计入资产总额”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某种特定行业所需的必须政府颁发的证书,政府颁发许可证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许可,该证书是禁止流通物,本身不具有资产价值,不能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亦不得转让。因此,企业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不能将经营许可证作为投资资本,否则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而导致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金谷公司在申诉中提出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的内容。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故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不得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金谷公司上述申诉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供销运输总公司清算组破产纠纷再审案》[(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延伸阅读】经营许可证能否在母子公司之间授权

法律属性

经营许可证,或所谓经营资质、经营牌照,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9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因此,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是原则,可转让是例外。转让行政许可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授权与转让

较之于交易特征明显的牌照转让行为,牌照授权似乎存在更多操作和解释空间,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授权。但笔者理解,所谓授权,本质上仍然属于由无证企业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业务。在没有规则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牌照授权仍然存在合规问题

类似的形态或表述还有所谓转租、借用、共用,以及以技术合作等名义向无证企业提供资质或资源等行为。

母公司授权子公司

一项经营许可,通常对申请人有特殊的条件要求,例如资金、人员、设施、行业经验背景等。子公司系独立法人,母公司符合某项经营许可的条件,不代表子公司也符合条件

例如,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函[2010]5号)明确,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独立申请获得资质证书。子公司不能使用其母公司获得的资质证书

当然,也存在允许母公司将牌照授权子公司的情况:

例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第18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但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仍然需要符合经营电信业务的条件。

部分授权

即将需要行政许可业务的一部分或某个环节,授权给子公司运营。这种情况下的授权,在法律性质上可能更接近委托、外包服务。

笔者理解,一项行政许可的核心内容或者需由持证主体履行的主要义务不应交给无牌方从事,但将非核心内容或者一些辅助性的业务对外授权,存在一定解释和操作空间,但具体需结合该行政许可相关的监管目的、许可内容、行业惯例、授权内容、风控措施等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子公司授权母公司

这种形式多见于牌照收购的情况,即无牌方为获得合法经营地位,通过收购持牌公司,间接取得该牌照。

例如,对于互联网视听牌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自08年起,申请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或控股单位,若民营企业要取得该牌照,唯一可行的方法只有收购持牌公司。最近申请IPO的爱奇艺和B站均属于这种情况。

爱奇艺持有的视听牌照来自2011收购的北京新联信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即现在更名后的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B站持有的视听牌照来自2014年收购的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但是,同样地,子公司符合牌照条件不代表母公司也符合,子公司取得牌照不能视同母公司亦取得牌照。从充分合规角度出发,母公司从事的需要行政许可的业务,应转移至持牌子公司

对境内上市的影响

对于境内上市,若发行人将其全部或部分牌照业务授权给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除非法律规则明确允许,持证主体和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需要解释合法合规性。我们一般建议持证主体和实际经营主体保持一致。

此外,若发行人主营业务中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业务,而该业务的经营权来自股东授权,除了需要解释合法合规性外,更应注意是否构成对股东的重大依赖,即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性问题。

例如,从事IPTV内容集成运营业务的重数传媒(重庆广电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去年IPO未通过),其不直接拥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经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独家授权,发行人拥有重庆IPTV分平台牌照和重庆网络广播电视台牌照中有关经营性业务的运营权。对此,发审委关注:

资产是否完整、业务是否独立,是否拥有独立的市场运营能力;是否对实际控制人构成重大依赖;发行人如果无法获得重庆广播电视集团的授权或独家授权,是否能够保证业务延续。

对境外上市的影响

对于境外上市,例如美股和港股,通常,上市主体并表范围内的主体已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并且已充分披露政策和监管风险,牌照业务是否存在授权,持证主体与经营主体是否一致,通常不会是构成实质障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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