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案件索引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仁谦承揽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争议焦点
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是否可以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仁谦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吴仁谦曾是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仁谦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甘肃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吴仁谦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