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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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财务顾问费应否支持?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869人看过

一、问题的提出

甲通过银行向乙发放了总额1亿元的二年期委托贷款,约定年利率8%,按季结息。同时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就发放委托贷款事宜,甲为乙提供财务咨询顾问服务,收取财务顾问费800万元,分八次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每次100万元。借款满一年时,乙因资金流问题,未向甲支付利息,也未支付财务顾问费。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还本付息,并支付剩余的财务顾问费500万元。乙不同意支付财务顾问费,抗辩理由为,甲未向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乙无需付费。且财务顾问费实为甲向乙强加的融资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问,甲向乙主张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通谋虚伪行为的基本理论

根据笔者的观点,财务顾问费实为借款利息,其法律后果,应当根据通谋虚伪行为理论进行分析。因此,笔者先对通谋虚伪行为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通谋虚伪行为理论是法律行为理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理论界一直认可通谋虚伪行为理论,教科书中也一直都有介绍,但立法上存在缺失。《民法总则》的制定与生效,使得通谋虚伪行为理论有了制定法依据。

(一)通谋虚伪行为的含义

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表意人和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在多数情形中,虚伪行为的当事人不仅针对行为的不生效达成一致,而且通常希望其所制定的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行为生效,虚伪行为的目的仅仅在于掩盖其所真正希望作出的法律行为。举个例子,例如“明股实债”,即以股权投资的表象,隐藏实际的借贷关系。

(二)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

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当双方一致同意意思表示仅作为虚伪表示作出时,该意思表示无效。如果被掩盖的法律行为符合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则这一被掩盖的法律行为生效。例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时,买卖这一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实际隐藏的赠与是否有效,依据与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三)《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是对前述法律后果的立法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法条中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表述,意为依照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在《民法总则》制定前,《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这是与通谋虚伪行为理论最相接近的立法规定,但不能完全表达该理论的含义。《合同法》的规定,意为以虚假的合同隐藏其他合同的,若被隐藏的合同有非法目的,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要进一步解释为虚假的合同和被隐藏的合同均无效。非法目的如何理解,存在不确定性,从目的解释角度看,非法目的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对于隐藏合同并没有非法目的情形,效力如何不置可否。因此,总的来看,《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并不理想,《民法总则》的规定弥补了缺憾。

三、财务顾问费应否支付的分析

财务顾问费应否支付,首先涉及到对其定性。若为真实的财务顾问合同,当没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情况下,肯定是无需支付顾问费的。但若以财务顾问合同的名义收取借款利息,该名义上的财务顾问费因为其实为借款利息,则是否需要支付,要根据与借款利息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做判断。

(一)财务顾问费本质为借款利息

从题设的案件事实来看,财务顾问费为借款利息无疑,因为有借款人的自认。借款人也认为财务顾问费实为融资成本,只是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应支付。

若借款人不主张财务顾问费为融资成本,而只以出借人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抗辩。则是否能认定财务顾问费为利息,就稍微困难一点了。

此时,首先要再看出借人的主张,出借人若亦主张财务顾问费不是借款利息,就是财务顾问费。则法院不能违反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强行将财务顾问费认定为利息,这样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若出借人主张财务顾问费为借款利息,则法官就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依据客观标准,判断财务顾问费是否为利息。判断依据主要为,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财务顾问费的收取方式、财务顾问费已经支付的情况等等。当然,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绝大多数配合《委托借款合同》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都是利息。

行文至此,穿插一点实务体会。实践中的此类案件,出借人往往主张财务顾问费是真实的,进而主张委托贷款的实际发放完毕即是其财务顾问服务的成果,借款人就应当支付少则数百万、多则数千万的财务顾问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这是很违反商业常识的,服务行业挣钱的辛苦大家都是很明白的,收取动辄上千万的服务费,可是提供了什么服务能够匹配如此高昂的对价呢。因此,上述主张无异于掩耳盗铃。

反过来,借款人又往往主张财务顾问费不真实,实际为强加的融资成本,其不应支付。这种抗辩策略也是很有疑问的。试问主张融资成本为强加有何事实依据。融资成本基本上都是借款时同意支付的,违约时又反悔耍赖,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另外,不应支付该融资成本又有何法律依据,法律对融资成本也即利息的规定都是很明确的。

综上,从笔者的观点来看,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理论上出借人应主张财务顾问费为融资成本,而借款人应主张财务顾问费为未提供服务而不应支付的对价。可能依据案件事实,财务顾问费最终还是要认定为借款利息,但是借款人不承认其为融资成本也是最优策略。若借款人自认其为融资成本,基本上免去了法官的烦恼。出借人不主张财务顾问费为融资成本,危险就更大了。法官不能单方面认定财务顾问费为利息,又不信服出借人关于其已经提供了价值上千万的顾问服务的主张,判决不支持财务顾问费,又助长了借款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违反公平正义的理念,此时法官的烦恼就来了。

(二)委托贷款合同本质为民间借贷

根据上面一节,财务顾问费本质为借款利息,那么其是否应当支付,要依据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又因为,法律对不同性质的借款,如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规定了不同的利率标准。因此,对委托贷款的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委托贷款本质为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这一观点有最高法院案例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的一则案例指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三)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

根据上面的分析,委托贷款本质是民间借贷,则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的借款利息,只要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相加不超过年24%,就可以获得支持。

财务顾问费如何折算为利率,笔者认为只需要根据其金额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就可以折算。例如本文所举案例,财务顾问费能够折算为年4%的利率。年4%和委托贷款约定的年8%相加为年12%,不超过年24%,是合法的。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5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是不合理的。

四、延伸:通谋虚伪行为的其他问题

上文对通谋虚伪行为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简要介绍,又对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下面本文再做一些延伸,分析一些与通谋虚伪行为理论相关的其他问题。限于篇幅,点到为止。

(一)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

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即是一个法律行为解释的问题,也是一个证据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通谋虚伪的事实时,进行认定没有疑问。当一方主张存在通谋虚伪,另一方否认时,法院不能仅仅根据表明现象解释法律行为,要综合案件全部事实,根据客观解释的标准,认定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是否存在通谋虚伪。举证责任当然主要落在主张存在通谋虚伪的一方的身上。

(二)通谋虚伪行为与规避法律行为

通谋虚伪行为与规避法律行为也是不同的。规避法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希望以法律行为的形成方式来规避某一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构造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是当事人意欲实现的行为,只是当事人不想要该行为适用某一对其不利的法律规定,因此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构造,此时不存在被隐藏的行为。规避法律行为,常见于税法。

对规避法律行为的规制,本质上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即对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释,尤其是进行合目的的解释。然后看是否能够将当事人构造的规避行为纳入该法律规定管辖。可以举一通俗的例子,餐馆规定“狗不得入内”,那么一个人可否把狼牵进去呢?根据合目的解释,狼、老虎、狗熊自然都不得入内。如果把某人牵狼入内的行为比喻为规避行为,此时即属于规避失败。

实务中,经济效果上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往往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这就属于规避行为。可能是为了避税,也可能是为避免构成刑法上倒卖土地。根据合目的的解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构成刑事犯罪的极少,但税法规定了其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这就是规避了刑法,但没能规避税法。

另外,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不属于隐藏行为。因为,对合同进行法律评价,必须依据合同的全部内容,而不是由当事人所使用的称呼决定。例如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常称为合作开发协议,此时对合同进行定性,要看其内容,名称不重要。

(三)通谋虚伪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为通谋虚伪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应该是基本原则。“当第三人信赖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具有严肃性并因此而进行行为时,倘使他将会因作为(虚伪)缔约人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为属于虚伪行为而受到损害时,那么人们不能对该第三人主张行为属于虚伪行为”。

例如,名义上的买卖隐藏了租赁,第三人信任买卖关系,从受让人处受让标的物,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人不能以买卖为假对抗第三人。在债权转让时,若债务人认可了出让人向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则不能以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为假进行抗辩。同样当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向债务人通知了转让事实,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偿付后,出让人不能以债权转让为假对抗债务人。

第三人的善意指不“明知”也不“应知”通谋虚伪行为。第三人的善意是推定的。主张第三人明知通谋虚伪行为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

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吗?

导语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借款方承诺如违约了则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的做法很常见,也往往是律师帮助当事人降低借贷风险的方式,然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出借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却不一定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了,缘何如此?东莞一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16号判决值得注意和探讨。

案情概要    
原告邓三健诉被告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次月1日为付息日,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24.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十八计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184.5万元);2、原告聘请律师费13.7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希望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两年内分期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减半支付给原告;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1. 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但实际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异议。因此,本院视双方在此期间达成了借款展期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4.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3.7万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5. 案件受理费62418元,由原告承担15926元、被告承担46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案情解读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常常在借款合同作如下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利息,则出借人除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可要求其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
一旦出借人将借款人告至法院,其便会一起主张借款人承担前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该主张基本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有些法院会认为律师费偏高,不全部予以支持,但至少认可律师费是单独支出费用),法院认为:该约定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守约方不得不额外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且不违反规定,应予以支持。
而《规定》出台后,有些法院对出借人债权实现费用的支持方式发生了改变:如上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就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将“律师费”归入到了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的“其他费用”中,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可以推测,此种裁判思路的目的可能是要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提高其还款能力,同时打压民间融资成本过高现象。可笔者却不赞同这种裁判思路:首先,虽然《规定》未对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做出列举或解释,但分析该条款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具有违约惩罚属性的,故“其他费用”应当是也有惩罚属性的费用名目:如滞纳金,而且分析立法目的,如果要将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方式做限制,毫无疑问可以在条款中列明。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事先约定且债权人必须先支出的,该笔损失已经发生,根本不具有惩罚属性,换句话说,法院让守约方承担大部分律师费的做法反而像是在惩罚守约方;其次,从上述案件来分析,因为“其他费用”合计不得高于年利率24%,基本等于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只要逾期一年还款,越往后还款则其违约成本越低,笔者认为该法院的判决刻意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再次、将律师费限定在其他费用范围内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裁判思路,显然不仅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是完全不尊重法律服务市场律师的服务价值,其并无权对律师的服务价值擅自进行定价或限价。举重以明轻,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各异,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则根据该判决的精神,法院将不再会支持出借方的律师费诉求;然此裁判思路显然也与该判决本身也支持律师费这一单独项目的做法自相矛盾。虽然个案的判决不具有代表性,但在“同案同判”的前提下,同一判决思路却在不同的案件当中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而势必将影响“同案同判”原则的实现,更可能影响公众对法院公信力的信服。
当然,目前仅发现该类判决出现在东莞地区,福建省法院是否也可能采取同时的处理思路,尚不清楚,不过,我们律师群体却要比普通百姓先注意可能发生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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