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及诉辩称意见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54岁。
被告张某某,女,52岁。
案由:扶养费纠纷。
案件事实: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85年结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现已成年。因夫妻矛盾,2013年8月20日,李某某向A法院起诉离婚,后A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李某某再次起诉与张某某离婚,A法院于2014年8月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记载“离婚理由:性格不合。子女抚养:儿子李小某已成年。财产分配:位于某市按揭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某村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某市某路房屋50%产权归女方所有(另50%产权由李小某所有)。债权:无。债务:按揭房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他:男方离婚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付生活费壹仟捌佰元整,至男方逝世为止,超出十五日内不支付女方起诉法院的费用由男方支付”。后因李某某拒绝支付生活费1800元,张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A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按期支付生活费,后A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系政府某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000余元;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饮食服务。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判决从2015年6月起,李某某每月月底前支付张某某生活费1800元。”,该判决目前生效。2016年9月18日张某某与赵某某再婚。
(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现被告已再婚,应由其现任丈夫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系因张某某经常到其工作单位无理取闹,无奈签订了离婚协议,请求对原离婚协议及判决中约定给付的生活费调整为0元。
被告认为:原离婚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并要求原告按月支付生活1800元,协议明确约定支付至原告去世为止。其与李某某结婚后,长期照顾李某某卧病在床的母亲,照顾子女,对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因原告所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依据
本案涉及问题即为夫妻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离婚后扶养,是指原配偶一方在离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经济上比较拮据,难以自食其力,而另一方配偶经济实力较为雄厚,有能力向其提供帮助,强势对弱势一方在财产上进行的扶助。
(一)法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法理依据:婚姻具有人身属性,婚姻将无血缘关系的人组合在一起,成为社会的最小细胞家庭,家庭是二人身心的全面结合,法律为保护婚姻制度稳定,拟制了的夫妻间的亲属关系,因亲属夫妻之间产生了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互有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离婚后,夫妻之间因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解除,但因夫妻之间系感情、财产、人身多方面结合,离婚后不可能迅速恢复到原初状态,造成利益失衡,故离婚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一种延伸和延续,法律通过公权力干预私权追求实质公平。
(三)离婚后夫妻间扶养方式。目前,学者总结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有四种方式:第一,暂时配偶扶养。是指在判决之后,暂时支付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一方部分生活费用,维持无独立生活能力一方的基本生活,减轻无独立生活能力一方的经济负担,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第二,永久性配偶扶养。永久是指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强势一方就需对弱势一方进行扶养。规定终止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被扶养人再婚,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死亡。第三,修复性配偶扶养。目的在于让被扶养人重新调整其地位,回到单身的角色,鼓励受扶养者成为自食其力的人。这一扶养方式主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把握现在和预测未来需要的扶养方式。第四,补偿性配偶扶养。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另一方的事业或者受教育机会而放弃自己事业和受教育的机会,为家庭而付出较多。当婚姻关系结束时,双方扶养关系的天平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一方倾斜。一般是通过双方财产的分配进行弥补,当双方没有积累财产分割时,将受益一方的经济能力作为扶养财产考量。
三、实践的困惑
(一)立法缺陷。目前关于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问题,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有规定。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某种程度类似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因为二者都是基于亲属关系形成。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法律有明确规定,抚养费请求权是一项独立请求权,可单独提起诉讼,子女可要求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父母亦可以因自身实际抚养能力的下降主张降低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起止时间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即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而目前对于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法律规定尚不明确:1.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是否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起诉讼。2.离婚后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增加或者降低原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扶养费,或者改变原判决及协议的扶养费支付起止时间。3.子女的赡养义务是否对抗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4.一方再婚是否对抗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
(二)现实困惑。如前述案例,在审理中形成了多种意见:第一,不应进行调整。理由: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实际即为契约,契约即要遵守,且协议经过了法院的确认,故不应进行调整,并按约定履行至原告死亡为止。第二,不应进行调整。理由:因离婚协议系对婚前、婚后事务的总体安排,各条款之间系互相妥协形成,一般情况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经济帮助、共同财产分割、一方过错等问题杂糅在一起最终才达成了离婚协议,如法院对其中某项作出调整,可能打破其中的平衡,对当时作出相应的妥协的一方不公平,一方已达成离婚的目的,继而又来起诉变更其中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应调整为0元。理由:被告已再婚,现任配偶对其有扶养的义务,不应再由前夫仍支付扶养费,如仍由前夫支付扶养费,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对原告不公平。第四,应做部分调整。理由:本案离婚协议时约定的生活费系一种惩罚性或者补偿性的条款,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或者一方付出较多,扶养费实际上是对另一方的惩罚或者补偿,离婚协议作为契约应当遵守,但现在情势出现了重大变更,一方已经再婚,应可以进行一定调整,但不宜调整为0元,仅作适当调整。上述四种看法均能够自圆其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裁判者而言,陷入两难困境,对当事人而言,法律的行为导向功能未能发挥,现实社会必将出现各种混乱。
四、建议
目前,婚姻法的修改已经提上议事日常,根据前述问题,对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离婚后扶养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但离婚后双方已无人身关系,而扶养系基于人身关系而起,如人身关系消失,扶养关系亦无从谈起,就从目前法律规定而言,对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即是在离婚时进行处理,并未约定离婚后权利进行单独起诉,也符合“离婚自由”的现代本位的立法理念,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应当适度。故离婚后的夫妻间扶养应在离婚时一并进行解决,但目前大部分离婚诉讼当事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老人的离婚纠纷,因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履行适度的“释明”的义务,“适度”释明特指残疾人、智力障碍、无任何收入孤寡老人、农村妇女等情况,这类群体在婚姻关系中经济依附性较强,如离婚可能立即陷入生活困难中,应在释明后进行调解或者判决一定的扶养费。
(二)明确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应可调整。无论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何种情况达成的协议或者判决,均应赋予对方进行调整的权利。理由:1.夫妻离婚后本应无相应的扶养义务,该种扶养本是基础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对婚姻关系消灭后对一方的补救性的救济方式,不是长久之计,亦不是一方长期依赖对方获得经济利益工具,故应赋予一方进行调整的权利。2.从现行法律“适当帮助”的字面意思上理解,亦仅仅是一种帮助,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伦理性质,本质系公权力对离婚后可能出现的人道危机的一种干预,故当一方所谓经济危机消失后,对方亦没有必要支付扶养费,公权力应当撤出,恢复正常情况。3.目前离婚率居高不下,如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了一方向对方支付扶养费且不可进行调整,离婚后各自即将开始新的生活,但因旧婚姻形成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消灭,将对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利,故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费亦应当可以调整。4.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纠纷系传统民事纠纷,亦是家事纠纷,出现新的情况一方应有权进行调整,因为即便是商事纠纷中,合同的效力通常考虑外观主义,重视形式审查,但也存在所谓“情势变更”的原则,赋予一方对合同进行一定调整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费一方有权利调整,该调整即包含增加或者降低,双方可以协议,协商补偿亦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判决。
(三)明确离婚后夫妻间扶养持续时间。离婚之后对原配偶进行扶助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实践中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分析。离婚之后原配偶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法律应明确,最长能够持续到需要接受扶养的一方死亡时当即终止。若离婚后接受扶养一方再婚,对其进行的扶养亦同时终止。
(四)明确离婚后夫妻间扶养标准。应明确夫妻间扶养的标准,具体应结合:夫妻双方现在或将来可以获得的工资收入、个人财产或者其他经济来源;离婚之前婚姻家庭的实际经济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年龄和原本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是否有身体或者精神缺陷;夫妻二人各自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出的贡献;夫妻双方中需要接受扶养的一方因离婚给其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应当在综合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夫妻二人的现实表现之后,秉持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判。
(五)明确子女的赡养义务对抗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理由是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系一种“适当帮助”,系为了保障离婚后一方基本的生活水平,子女赡养系法定的义务,应优先于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如赡养义务的履行能够保障一方的生活,因适当减少离婚后扶养方的义务。
五、对本文涉及案例的分析
依据上述分析,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离婚时张某某分得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存在居住问题。2.张某某现已再婚,其与他人之间形成相互扶养的关系,即他人对张某某具有扶养义务,张某某的生活问题由其现任丈夫负责。3张某某之子已成年,对张某某有相应的赡养义务,说明张某某的生活不但有现任丈夫的保障,同时又有子女的赡养义务保障。4.从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张某某获得了全部房屋,且李某某仍要支付其生活费每月1800元,侧面说明了该生活费在一定程度具有补偿性质,截止2017年4月,张某某从离婚后应获得生活费52 200元(1800元/月×29个月),说明张某某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
结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互相的经济、情感的付出无法用金钱衡量,本案原告已付出了相应的代价,相应补偿已经足够。原、被告在法院离婚后复婚,又再次起诉离婚两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后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又因协议生活费诉讼一次,现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因家庭纠纷五次对簿公堂,矛盾持续长达十余年,离婚后又因离婚协议约定不完善,酿成纠纷,二人生活基本耗费于无休止的矛盾漩涡,而本案原、被告多次诉讼,法院判决虽无任何问题,但实际均未涉及二人的核心矛盾,现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司法成为社会矛盾的终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