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出售其农村房屋给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合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农村房屋在买卖之后被动迁,动迁利益如何分割?
---合同效力——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注: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上述法律又没有明确禁止。
《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时“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但是《房地产法》的适用对象是“城市房地产”【《房地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但是,法律实务上认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是无效的。
---动迁利益分割: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出售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一方在交易完成之后以合同无效或者其仍然是土地使用人为由主张其享有所有动迁利益明显是违背诚信原则的,也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原物。那么,应当如何找到保护买受方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或者法理依据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216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有借鉴意义的思路:房地分开。
1、突破地随房走是一般原则
《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根据该规定,“地随房走”是一个基本的法理。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同时也就购买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所禁止的正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买卖,这也是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根源。如果在分割动迁利益的时候能够将房屋和土地割裂开来,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裁判。
2、房屋的动迁利益全部归属买受方
抛开“房随地走”的法理,单单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并非无效。这样,房屋即属于买受方所有。动迁利益是很多利益的综合,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即是房屋利益的转化(数砖头的结果),这部分利益应当全部归属买受方。
3、土地使用权动迁利益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分割
土地使用权不论是否还登记在卖售方名下,买受方作为实际支付了对价的一方都应当享有一部分权益。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动迁利益应当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分割。至于分割的比例,应当由法官依照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延伸阅读】
宅基地可以买卖吗?具体的买卖效力如何?
农村宅基地买卖3大原则
1、农村宅基地买卖需进行权利(使用权)主体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如果宅基地房屋通过买卖转移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除了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还要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如果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房屋根本就没有发生转移。
2、宅基地购买者的资格有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宅基地使用权的购买者(受让主体),有资格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如果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解决方法:转让时,购买者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3、转让后原则:“一户一宅”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遵守“一户一宅”的标准。双方进行宅基地买卖是,应该满足这个标准的限制。
如果宅基地数量超标,以后进行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超过部分需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买卖是被允许的,但又有诸多的限制条件。具体的买卖效力如下: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之一,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