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江华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6日 1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韩*栋、陈*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10民申152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3合议庭:张XX赵XX王XX
审理程序:再审申请人:韩*栋
被申请人:
陈*树王*王*军陈*陈*伟王*顿韩*梅王*清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秦江华[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
其他代理律师:
田XX[河北XX]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栋,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树,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顿,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梅,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八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开XX**路。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田古XX。(已于二审期间注销)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栋因与被申请人陈*树、王*军、王*、陈*、陈*伟、王*顿、韩*梅、王*清及原审被告韩*、廊坊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天津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冀10民终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栋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系申请人代表东*公司向陈*树、王*所借款项,仅向二人借款,没有代表东*公司向其他被申请人借款。本案154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王*的账户转入东*公司和申请人韩*栋账户的。王*是陈*树的会计,对此事实八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是认可的。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东*公司、韩*栋一方和陈*树、王*之间,原审法院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也不正确。陈*树向申请人出具的《债权清偿确认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审判决对《债权清偿确认书》的效力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下半年,申请人拟将东*公司股权转让给华XX公司,并于2016年11月与廊坊京*房地产公司(华夏幸*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此后韩*栋为履行与京*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开始筹措资金清偿东*公司所欠陈*树债务。因为该笔债务没有列入华夏XX会计审计报表和尽职调查报告中债务列表,需要韩*栋方予以处理。韩*栋通过飞*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至5月3日分五次转入陈*树经营的文安县XX公司账户1340万元,至此东*公司和韩*栋方对陈*树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所以陈*树于2017年7月6日出具了《债权清偿确认书》,此确认书是一份意思表示清楚的还款凭证。综上,申请人韩*栋已经将欠付陈*树的借款清偿完毕,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债权清偿确认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完全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涉案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树、王*军、王*、陈*、陈*伟、王*顿、韩*梅、王*清提交意见称,2013年至2014年间,经王*银行账户,陈*树等八被申请人分别向东*公司、韩*栋、韩*账户合计转款1540万元,2015年8月10日,韩*栋分别向陈*树等八人出具了借条,金额与八被申请人各自主张的借款金额相对应,韩*栋本人签字捺印,上述八张借条总金额为1540万元。上述借款大部分转入东*公司,为东*公司所用。韩*栋当时作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即是对东*公司债务数额的确认,也是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韩*栋、东*公司与八名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合理合法。上述借款发生后,韩*栋于2015年8月10日向陈*树出具XXX元的“借条”,后又于2016年6月18日向陈*树出具XXX元利息“欠条”,结合借款1540万元,足以证实韩*栋与八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且高于年利率24%,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年利率为24%,符合规定。韩*栋、东*公司于2017年5月还款140XXXX0000元,应先折抵利息XXX元,剩余XXX元再行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106XXXX6000元。因此,韩*栋、东*公司仍欠八被申请人本金106XXXX6000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廊坊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应是申请人韩*栋而不是东*公司。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东*公司、飞*公司、京*公司分别签订《关于东*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飞*公司将持有的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京*公司,同时将东*公司债务情况详细列表作为其附件,确认其负债总额为117XXXX2436.86元,2017年5月25日,作为其股权转让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韩*栋给东*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东*公司存在超出上述负债金额的其他债务,由韩*栋本人偿还。另外,八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回单等证据写明借款人为韩*栋,后期也是韩*栋出具的借条,庭审中韩*栋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飞*公司与京*公司签订的关于东*公司股权转让之框架协议,飞*公司承诺就股权转让与京*公司签署协议未予披露的债务由其承担,八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没有披露,故该笔债务应由飞*公司承担,又因飞*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韩*和刘XX为飞*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韩*和刘XX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东*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在查清出借人主体、借款人主体、借款金额、还款数额及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据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出借人主体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只向陈*树、王*二被申请人借款,其他六被申请人并非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经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经王*银行账户,分别向东*公司、韩*栋、韩*账户转款合计1540万元,其中转入东*公司账户13笔,总金额1410万元,转入韩*栋账户1笔,金额100万元,转入韩*账户1笔,金额30万元。2015年8月10日,韩*栋分别向陈*树等八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人民币XX元,所借现金已全部收到”,金额与八被申请人各自主张的借款本金相对应,落款为韩*栋本人签字捺印,上述八张借条总计金额为1540万元。申请人对原始借款本金的总金额为1540万元认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八被申请人均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是否为借款人主体的问题或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经查,首先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为八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其虽主张系代表东*公司所借,但既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中又没有关于此方面内容的表述;其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表述,我方只认可借了王*和陈*树的钱;第三、一审期间,东*公司提交了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给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证实即使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债权是真实的,但因其不在东*公司债权转让时债务情况的附件中,也应由韩*栋偿还。韩*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承诺书可看出韩*栋在其担任东*公司原法人期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足以证实申请人为本案的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债权清偿确认书》的认定。申请人一审期间提交陈*树、王*出具的《债务清偿确认书》各一份,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已清结。陈*树、王*辩称,该两份《债务清偿确认书》是在东*公司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出具,但一周后东*公司未付款,陈*树向韩*栋的会计小周及经办人高XX等人要求退还《债务清偿确认书》,并提交双方沟通联系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虽韩*栋不认可陈*树、王*提交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对《债务清偿确认书》的形成过程、出具目的,有详细的表述,且双方当事人所涉债权债务数额巨大,东*公司、韩*栋未能提交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上诉人归还欠款,二审判决没有采信《债务清偿确认书》的效力并无不当。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二审已查明,2015年8月10日韩*栋向八上诉人出具借条总计1540万元,并同日向陈*树出具286.8万元的“借条”,是对此时借款本金1540万元和利息286.8万元的确认,东*公司、韩*栋在此日期后,向被申请人的转款,被申请人如无相反证据,可认定为东*公司、韩*栋的还款,东*公司、韩*栋一审期间主张的还款数额,其中1405万元,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之后,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还款的真实性。韩*栋在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中,以2015年8月1日作为双方利息的计算起点,以借款本金15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646.80万元(1540万元×月利率2%×21个月=646.80万元),与韩*栋2015年8月10日确认的利息286.80万元相加,共计欠利息933.60万元,东*公司、韩*栋至2017年5月已还款1405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折抵利息款933.60万元,剩余款项471.40万元再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1068.60万元。故二审认定尚欠借款本金1068.60万元事实清楚。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韩*栋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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