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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典型案例分析(一)

发布者:王小小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6日|分类:涉外仲裁 |604人看过

——因仲裁庭组成与协议不符被境内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涉外商事合同争议中,若根据合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出现仲裁裁决在一方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方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且双方国家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则需要结合仲裁地国仲裁法、以及《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我将结合近年出现的典型案例,分期探讨中国大陆境内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1.    仲裁协议

注册在新加坡的来宝公司(简称“来宝公司”)与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信泰公司(简称“信泰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附带的《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仲裁条款规定如下:

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2.    快速程序

申请: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针对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2015年1月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要求缴交预付款。同日,该仲裁中心还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之前提出意见,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异议:2015年1月29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要求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

决定:2015年2月1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提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坚决反对:2015年2月2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信泰公司,催促其缴纳第一期的预付款。2015年2月27日,信泰公司针对上述2月17日的函件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坚持反对简易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

3.    独任仲裁

附条件同意三人仲裁:2015年3月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并未就此案件快速程序下谁任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依照仲裁规则第7.2条,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同日,来宝公司致函信泰公司,表示其可以同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但是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能够确保信泰公司支付三人仲裁庭的费用为前提。

决定独任仲裁:2015年3月5日,来宝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称其给信泰公司限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信泰公司没有答复,其附条件的同意三人仲裁之要约已经失效,请仲裁中心按独任仲裁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同日,仲裁中心向信泰公司发送函件,称其考虑了3月3日至3月5日仲裁中心及双方的函件往来,因“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缺席审理:2015年4月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副主席指定丹尼斯?希基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该案中的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的规定,裁定对仲裁员丹尼斯?希基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来宝公司和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裁判理由】

【律师批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之情形。由于我国与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需要结合《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本案审查内容主要涉及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快速程序仲裁的合法性、独任仲裁的合法性这三个问题:


1.    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而《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

2.    快速仲裁程序不违反约定

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3.    独任仲裁的组成方式违反仲裁条款的约定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律师点评】

就本案争议焦点之能否在快速程序中适用三人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问题,上海一中院做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判依据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中(d)项的规定:“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结合本案事实,涉案仲裁条款一方面未排除适用快速程序;另一方面明确约定“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即明确排除了独任仲裁。因此上海一中院认定,虽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快速程序仲裁不违反约定,但其在仲裁条款明确排除独任仲裁、且一方当事人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的情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决定本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组成的过程中先后犯了三个错误,(1)先是不顾信泰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要求,直接决定适用快速程序;(2)然后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非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快速程序必须适用独任仲裁,通知当事人任命独任仲裁员;(3)不顾信泰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对独任仲裁再次提出的“坚决反对”,而是以3月3日至3月5日申请人来宝公司在选任仲裁员阶段单方面提出的附条件同意三人仲裁的要约、信泰公司对该单方要约的不回复、以及来宝公司声称要约失效的书面通知为依据,以“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为由通知信泰公司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在当事一方提出独任仲裁,另一方要求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尊重仲裁条款的约定,决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并通知双方选任仲裁员。而不是以双方未能就三人仲裁达成合意为由,决定在快速程序下适用独任仲裁。一方面,双方在有效仲裁条款中已经达成三人仲裁的合意,该合意不因适用快速程序而失效。另一方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在快速程序中适用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本案仲裁庭有两次机会纠正程序错误,即在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27日对独任仲裁提出异议和明确反对之时。但仲裁庭不顾仲裁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的反对,直接决定适用独任仲裁,最终导致该仲裁裁决被中国大陆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

【相关法条】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a)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b)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c)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d)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e)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a)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b)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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