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刘某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A公司,担任项目总经理工作,工资为月基本工资52500元+月绩效奖金。
双方签有《保密协议》,其中第七条第二、三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一并发放。2016年4月15日,刘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
事后,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给付及给付标准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按照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持了刘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判决依据:
一、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此与法律规定的发放形式不符,且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故A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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