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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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西藏自治区某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林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5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78年生,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某研究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B,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某研究所、第三人西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598号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所涉土地存在登记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分离。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文件第二条和藏疏党字(2017)43号文件第二条明确了该土地属于建筑公司办公用地,一直被建筑公司实际使用,建筑公司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土地就发生了登记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分离。藏红建字(2017)12号文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将藏农科党自(2017)144号文件中的土地实际移交给第三人建筑公司占有、使用。再审申请人从第三人建筑公司租赁土地合情、合理、合法。一审、二审法院机械地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确认再审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的物权,明显错误。2.再审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土地是通过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方式,合法取得使用权,并且修建房屋也是建筑公司同意的。再审申请人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该土地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变更为“西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所涉土地存在登记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分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藏红建字(2017)12号文件,其主张该文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将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文件中的土地实际移交给第三人占有、使用。经审查,藏红建字(2017)12号文件是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移交办理土地相关文件的申请。而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并非第三人,该文件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国有划拨土地的物权,应予确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藏农科党字(2017)144号文件第二条和藏疏党字(2017)43号文件第二条已明确案涉土地属于第三人办公用地,第三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国有划拨土地已经经过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依法登记,同意变更划转给第三人。案涉国有划拨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仍然系被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对外租赁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事先并未得到土地所有权人被申请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被申请人追认,该租赁行为的效力不应及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针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的租赁行为并没有经过有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拉萨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协助查询函回执》证实,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上修建房屋并未在该局办理相关工程规划手续属于未批先建,其修建房屋不具合法性。该行为对被申请人行使物权造成了妨害。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林孟律师自2019年于政府公务员系统辞职进入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凭借着专业的法学理论知识为众多企业、民工、农牧民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西藏-拉萨
  • 执业单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4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