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李春花系永晖超市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担任营业员岗位。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左右,李春花在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部位为胃部、肠道、头皮,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损伤,头皮血肿,胃空肠吻合术后,洁厕剂中毒。遂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春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然而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李春花明知洁厕剂故意去喝属自残行为,我司申请工伤认定是迫于家属的哭闹施压。公司诉称,李春花工作内容是负责生鲜部干货的上货、摆放陈列、检除坏的干货商品,该区域不会放置洁厕剂,其平日工作不会接触。同时承装洁厕剂的瓶子上有明显标识,放置地点也比较特殊,一般人能够分辨其颜色和气味。公司管理人员也并未指使安排李春花喝洁厕剂,李春花明知洁厕剂故意去喝属于自残行为,并非因工作原因。
公司主动申报李春花工伤是迫于其家属的哭闹施压,并希望人社局经过调查给予正确认定。人社局不应基于公司主动申报工伤就当然认定工伤。
李春花却称:1、本案的工伤认定是由公司认可并主动提起,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足,公司随意反悔违背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2、法院认定我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调解结果
法院: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春花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法律要点
1、员工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受伤属自伤自残身体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2、李春花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的”情形问题上,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且李春花自称其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明显有违生活常理。
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
具体详情可见案号:(2019)渝行申22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