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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交通事故死亡,获赔40万元精神抚慰金及60万赔偿

发布者:李淼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2013人看过

倡信真实案例解读:


2016年5月10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中二路京津公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D07397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潘某推行自行车在人行道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驾驶轿车未按规定避让,其轿车右前部将潘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潘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等。潘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突发状况于5月25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某妻子于某、女儿潘的委托,指派李淼律师以其民事赔偿事宜代理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开庭后,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争取获得刑事方面的轻判或者缓刑,需要取得原告方的谅解,提出给付40万元额外的精神补偿金。在法官及律师的安抚下,原告接受了补偿,签署了谅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要进行死亡原因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被法官拒绝。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支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了原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7910.5元。包括刑事谅解补偿金最终原告获得1007910.5元。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姚恒律师代理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伤残。经调查,被告李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79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要点:


1、交通肇事案件,肇事司机构成犯罪,原告可以获得额外的精神补偿。交通肇案件系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主管恶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都是在量刑上能否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愿意在自己能力的范围内给付一定的额外补偿金,寻求被害人的谅解。



2、部分法院可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往往没有赔付能力,且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支付金额没有没有超过保险额度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也是有可能被支持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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