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赤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田XX行政登记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赤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8)冀07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县政府根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与田XX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为田XX颁发《林权证》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县政府在作出的《关于撤销林权证字(2003)第010775号和赤林证字(2003)第010776号<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的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上述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但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因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田XX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县政府自我纠错的理由合法、正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田XX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