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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心某、王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创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死刑辩护 |6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心某、王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16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张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沈丘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5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201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5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1,系张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201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5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1,系张某4之母。

被告人王心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创创,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冠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心某、王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张某1、张某2、徐某1、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静、牛雪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张某1、张某2、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被告人王心某及其辩护人赵创创,被告人王冠某及其辩护人张姗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心某、王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严重过错责任问题

经查,在被害人的父亲宋治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交警部门对该案定性为他人肇事逃逸事故的情况下,被害方仅凭主观臆测,就多次采取在刘彩刘某1收购站及家门口以扯孝布、燃放鞭炮、烧纸钱、用喇叭喊等方式表达不满,从而引发了本案。故其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经查,案发时,虽然被告人王冠某携刀赶到现场,但仅持刀威胁制止宋曼宋某1小宋某2在刘彩刘某1口继续燃烧鞭炮等行为,制止无效后,即放下尖刀,徒手与宋曼宋某1小丽厮打。张亮张某5云龙、宋曼宋某1情均系被告人王心某刀刺所致。故在共同犯罪中,王心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关于被告人王心某、王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心某犯罪以后当即到沈丘县公安局纸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冠某虽然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纸店派出所投案,但其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当认定自首。

(四)关于被告人王心某是否具有防卫过当情节问题

经查,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责任,但是一方面参与厮打的被害人方5名人员均未持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心某系携带刀具赶到现场,并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其行为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五)关于被告人王冠某是否应当全案后果承担责任问题

经查,虽然三名被害人均系王心某一人刺死或者刺伤,但是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可以存在于犯罪的整个实施过程当中,宋曼宋某1雨等人证言证实王冠某参与了殴打,证实由于王心某和王冠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本案的严重后果,王冠某应当对本案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王心某、王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曼宋某1海张某2素徐某1瑞张某3怡张某4云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曼宋某1海中、徐素徐某1瑞豪、张怡张某4诉讼代理人诉请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曼宋某1云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方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王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木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心某、王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曼宋某1海中、徐素徐某1瑞豪、张怡张某4损失丧葬费25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61.28元,共计人民币153975.28元的70%,即10778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曼宋某1经济损失医药费27907.4元、误工费14109.2元、护理费5451.3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2087.9元的70%,即36461.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张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17276.43元、误工费11085.8元、护理费6157.95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8460.18元的70%,即26922.13元。(限判决生效后15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曼宋某1海中、徐素徐某1瑞豪、张怡张某4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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