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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黄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钟果|时间:2020年08月19日|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2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钟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16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XX,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黄XX、廖XX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朱XX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对被收缴的被告人黄XX、朱XX毒资53000元、被告人廖XX毒资9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XX律师钟X担任朱XX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XX律师何X、湖南XX律师高X分别担任黄XX、廖XX的辩护人,为二人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XX、黄XX均系邵阳市无业人员,二被告人系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人廖XX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XX。2017年2月,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XX他她经济酒店2005房朱XX的租住处商议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牟利,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由朱XX、黄XX负责购买毒品,黄XX还负责毒品、毒资的保管和记账,廖XX负责贩卖毒品。2017年2月底的一天,朱XX与廖XX在邵阳以36000元的价格,从“肖X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0粒。回长沙后,廖XX将该批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同年3月8日,朱XX驾车与黄XX到邵阳县,从“肖X子”处购买了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二被告人和“肖X子”又前往邵阳市购买了2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50克海洛因。同月14日,朱XX安排田X开车将上述毒品运送至长沙市芙蓉区XX他她经济酒店2005房。次日晚,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XX他她经济酒店2005房将朱XX、黄XX抓获,并从房内搜缴甲基苯丙胺2614.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51.64克、海洛因338.13克和现金53000元。3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外出返回房间的被告人廖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8.7克、现金9000元。
另查明,同月10日晚,廖XX在长沙市芙蓉区XX1915房内,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朱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2017年2月朱XX没有去邵阳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对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认定的毒品数量不认可。其辩护人还提出:朱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XX没有到邵阳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XX交代了上线的身份情况,有重大立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廖XX没有与朱XX、黄XX合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XX和原审被告人黄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原审被告人廖XX经人介绍认识了朱XX和黄XX。2017年2月底,朱XX、黄XX和廖XX在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商定,每人出资10万元从湖南省邵阳市购进毒品到长沙市贩卖。朱XX和黄XX负责从邵阳市购进毒品,黄XX还负责记账,廖XX负责在长沙销售毒品,赚取的利润三人平分。2017年2月底的一天,朱XX和黄XX一起到邵阳市向“肖X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回到长沙后,廖XX将该批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贩卖。2017年3月8日,朱XX开车和黄XX又到邵阳市向“肖X子”购买了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350克海洛因。同月14日,朱XX安排田X将上述毒品从邵阳市运送至长沙市芙蓉区XX他她经济酒店2005房。同月15日晚,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XX他她经济酒店2005房将朱XX和黄XX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搜缴甲基苯丙胺2614.6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1%-48.3%)、甲基苯丙胺片剂851.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3%)、海洛因338.13克(海洛因含量为20.7%)及人民币53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外出返回该房间的廖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8.7克及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晚,廖XX在长沙市芙蓉区XX1915房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综上,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黄XX、廖XX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337.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0.34克、海洛因338.1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7年3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将黄XX、朱XX抓获,3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外出归来的廖XX抓获。
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2017年3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从朱XX、黄XX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床头柜查获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的黄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在床头柜上的塑料水瓶里查获小半瓶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在电视机柜的抽屉里查获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在电视机柜上查获3台电子秤;在衣柜的抽屉里查获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人民币53000元;在沙发旁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2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1块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砖。3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从回到2005房的廖X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人民币9000元。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中国XX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7年3月20日朱XX、黄XX缴纳暂扣款人民币53000元,廖XX缴纳暂扣款人民币9000元。
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疑似物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凤麟、张XX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117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从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搜缴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鉴定,从净重分别为44.28克、22.24克、56.43克、298.03克、947.37克、967.54克、278.78克的7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净重分别为197.5克、18.93克、38.15克、185.35克、18.7克、37.36克、364.97克、9.38克8包红色、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净重338.13克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凤麟、张XX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515号检验报告:从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查获的净重分别为56.53克、298.03克、947.37克、967.5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47.1%、47.2%、47.9%、48.3%;查获的净重为364.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为11.3%;查获的净重为338.13克的海洛因的含量为20.7%。
6、中国建设银行流水:2017年3月8日,朱XX卡号为62×××55的建设银行卡在XXX现金支取人民币300000元。
5、朱XX、黄XX、廖XX的手机通话详单:2017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5日,朱XX使用的188××××7411手机卡号与廖XX使用的177XXXX5338手机卡号和田X使用的182××××2098手机卡号之间联系频繁。
8、证人田X的证言:他和朱XX是亲戚关系。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朱XX要他带点衣服到长沙,他便向朋友借了一辆车。之后一名陌生男子打电话联系他,二人在邵阳交通学院见面后,该陌生男子给了他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当晚他开车将黑色双肩包送到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朱XX的手上。
9、辨认笔录及照片:2017年3月16日,朱XX、廖XX各自单独从2组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田X。
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3月10日,廖XX在长沙市芙蓉区XX的房间里给了他10粒麻古、2克冰毒,他当场用微信转了500元钱给廖XX。
11、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凭证:2017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朱XX租赁天佑大厦他她经济酒店2005房。
12、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2年12月26日,朱XX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黄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廖XX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黄XX、廖XX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朱XX的供述:她和黄XX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廖XX是黄XX的朋友,其有2005房的房卡。她的手机号码是188××××7411。2017年2月的一天,廖XX到天佑大厦2005房来找她和黄XX,三人商量从邵阳低价购买毒品到长沙来高价卖出,她和黄XX负责到邵阳找“肖X子”购买毒品,毒品带到长沙后,由廖XX在长沙负责贩卖。购买毒品的资金一共准备30万元,三人每人出资10万元,所有赢利三人平分。由于当时钱不够,廖XX出了5万元,黄XX出了8万元,剩下的十几万元由她出,他们约定赚了钱后黄XX和廖XX要将原来没有给足的钱补上。2017年2月底,她和黄XX联系邵阳的“肖X子购买麻古。她开车和黄XX一起到邵阳市,在她的车上,黄XX给了“肖X子”30000元,向“肖X子”购买了2000粒麻古,欠6000元货款。他们拿到货后就开车回长沙了,这次买的麻古由廖XX和黄XX在长沙卖出了大部分,没卖出去的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017年3月初,他们三个算了一次帐,每人分了12000元,廖XX将12000元作为出资投了进去,还另投了3000元。2017年3月8日,“肖X子”打电话给黄XX说其邵阳有一批好麻古。黄XX和她商量后,她开车和黄XX一起去了邵东县,在邵东县的一个宾馆五楼,黄XX给了“肖X子”1050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6000粒麻古。后三人一起开车前往邵阳市,“肖X子”带着她和黄XX以98000元和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0克冰毒和350克海洛因。“肖X子”安排“波哥”(田X)将6000粒麻古、2000克冰毒和350克海洛因运送至天佑大厦2005房,谈好由她和黄XX付给“波哥”2000元运费,但还没有给钱就被抓了。2017年3月初,廖XX在长沙购买了800克冰毒,买进和卖出都是廖XX和黄XX负责,没卖完的也被公安机关一起查获了。同月15日,公安机关从天佑大厦2005房将她和黄XX、廖XX抓获。
15、原审被告人黄XX供述:他和朱XX一起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廖XX有房间的钥匙。2017年2月底开始他和朱XX、廖XX合伙贩卖毒品,三人每人出资10万元,他和朱XX负责去邵阳低价购买毒品,廖XX负责销售毒品,赚的钱三人平分。由于钱不够,廖XX出了5万元,他出了8万元,剩下的之后再补,他们把钱都给了朱XX。2017年2月底,他和朱XX、廖XX一起去邵阳,朱XX带廖XX购买了800克冰毒和2000粒麻古,他找“肖X子”买了100克海洛因。他们把这批毒品贩卖后赚了36000元,每人分12000元,他和廖XX将赚的12000元作为出资投了进去,廖XX又再出了3000元。同年3月8日左右,他和朱XX到邵阳以105000元、108000元和98000元的的价格向“肖X子”购买了6000粒麻古、2000克冰毒和350克海洛因,由“波伢子”(田X)将上述毒品运送至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他和朱XX租住的房间,朱XX和他给了“波伢子”2000元好处费。期间,廖XX打电话说其以5万元的价格将2005房剩下的500克冰毒卖掉了,用赚得的4万元购买了800克冰毒继续贩卖。2017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天佑大厦2005房将他和朱XX、廖XX抓获。
16、原审被告人廖XX的供述:朱XX和黄XX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和黄XX是朋友。他的电话号码是177XXXX5338。2017年2月底,他和黄XX、朱XX在长沙市芙蓉区XX2005房商量共同贩卖毒品,每人出资10万元,因为钱不够,他投了5万元,黄XX投了8万元,剩下的由朱XX出,他们约定赚了钱要先用来补上这10万元。朱XX负责统管、购买冰毒和麻古,黄XX负责收钱、记账和购买海洛因,他负责贩卖毒品,赚的钱三人平分。第二天,他开车和朱XX到了邵阳,朱XX自己一个人去购买麻古。朱XX回来后给他看了她的包里有十袋麻古,每袋200粒。2017年3月初,他们算了一次帐,一共赚了36000元,每人分得12000元,他和黄XX把分得的12000元作为出资投了进去,他另又给了3000元给朱XX。之后,朱XX和黄XX一起到邵阳购买了2000克冰毒、6000粒麻古和350克海洛因。他趁朱XX和黄XX去邵阳时,将2005房的500多克冰毒拿给别人去稀释赚钱,并打电话骗朱XX和黄XX说他将2005房的800克冰毒卖掉后又买了800克冰毒放在了房间里。同年3月10日晚上9时许,他在天佑大厦1915房贩卖了10粒麻古、2克冰毒给陈某,陈某微信支付了500元。同月15日晚,他回到天佑大厦2005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黄XX、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朱XX、黄XX、廖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2017年2月朱XX没有去邵阳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对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认定的毒品数量不认可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朱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17年2月朱XX到邵阳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有黄XX、廖XX的供述予以证明,朱XX对此也做过多次供述,足以认定;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系公安人员依合法程序称重得出,且朱XX、廖XX、黄XX均已签字认可,鉴于登记表上记载的毒品重量与扣押物品清单上的重量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根据扣押物品清单对数量就低认定;原判对其所购毒品部分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已经认定,根据朱XX的贩毒数量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XX没有到邵阳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XX交代了上线的身份情况,有重大立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黄XX与朱XX、廖XX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并到邵阳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朱XX、廖XX的供述予以证明,且与黄XX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XX负责购买、保管毒品和记账,并平均分配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X交代其上线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好、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对廖XX刑讯逼供,廖XX没有与朱XX、黄XX合伙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廖XX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线索,对翻供未提出合理解释,且其有罪供述与朱XX、黄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迹象反映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审讯的情形;廖XX与朱XX、黄XX商议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朱XX、黄XX的供述予以证明,廖XX本人亦做过多次供述,且其贩卖毒品给下线的情况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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