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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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陈一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0日 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系相识多年朋友。2004年,被告称其在广西注册成立A公司,经营废塑料瓶加工业务,利润高、风险低,若原告愿意投资,被告可将A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与原告,原告每年可以分得红利。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同意投资入股。原告于2004年9、10月分三次将人民币250,000元资金汇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A公司的经营状况,要求分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15年9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分红,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分红。但至期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查询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以投资转让股份为名收取原告250,000元,却未让原告成为股东,被告收取原告钱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00元;并赔偿自2004年10月9日至钱款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合作经营废塑料的再生利用。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是用于收购废塑料,经A公司加工成为再生塑料白片后,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已将价值253,574.60元再生塑料白片提取,销售给翡达公司,销售的货款由原告收取。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已经结束。而且,原告汇付货款发生于2004年9、10月,被告交付货物是在2005年3月,至今已经超过10年,期间也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25万元究竟是货款还是股权转让款;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点,由于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法院未予以采信被告观点。该25万元为应当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但是由于被告为将A公司股权转让与被告,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二点,由于原告支付该25万元距今已过了12年之久,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确实存在争议。但原、被告对投资入股的时限没有约定,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引发争执并报警是在2016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6年5月5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最终法院判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被告返还该款项。

通过本案,再一次看到投资需谨慎。本案之所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由于原被告之间从一开始就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对于股权如何转让以及转让后如何分红都未有约定,投资方的权益没有丝毫保障。律师建议,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基石,只有打牢根基,才能筑起合作的高楼。

同时,本案从双方合作到提起诉讼时隔12年之久,不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因为时间过久导致证据缺失都对原告方不利,虽然本案最终原告方胜诉,但是由于个案的不同还是会导致其中存有太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律师建议一旦发生纠纷,应当立即行使自己的权益,以免错过最佳时机。


陈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现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曾为捞王、质馆咖啡等连锁餐饮企业以及阅文集团、卡通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