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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一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5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A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0107)一张,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2015年3月,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9,000余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被告人A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1,830.26元,
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A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偿还银行欠款1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A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系坦白,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A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陈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现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曾为捞王、质馆咖啡等连锁餐饮企业以及阅文集团、卡通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