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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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一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A,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A驾驶牌号为BS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XX处,与被害人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A当场死亡,A送医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借用他人手机拨打120电话,后在民警到场处警时逃逸,
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B1、C、D、B2、E、B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电话受理登记单,工作情况,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黄金史
审 判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陈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现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曾为捞王、质馆咖啡等连锁餐饮企业以及阅文集团、卡通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