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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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昆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洁|时间:2022年05月11日|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并未成就。2、被上诉人未提供与其诉请金额相符的基础证据,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基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12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10KV真空柱上断路器14台,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中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所欠货款为XXX元,其中未开票金额87906元,被告XX公司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0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断路器,合同价款共计190100元,并载明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提交合同的效力认定;2、被告应支付货款本息的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所提交合同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XX公司共提交2014年6月23日供货合同1份、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工业品买卖合同10份,被告XX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但对原告所提交供货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供货合同所加盖“昆明XX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且该合同中部分内容与被告持有供货合同不一致,当庭申请对原告所提交2014年6月23日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昆明XX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经办人“刘XX”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对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表示不知情、不认可。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1、检材“昆明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昆明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无法判断“刘XX”的签名笔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该项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2014年6月23日供货合同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虽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交订货表、送货装车清单、发货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客户明细账、货款对账单,可以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本院对于该10份合同效力亦予以认定。以上供货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经审查,该10份合同对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均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该10份合同所引发争议,本案应当一并处理。

2、被告应支付货款本息的认定

原告中XX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为XXX.12元(客户明细账载明未付款金额XXX元+未开票金额24369.12元),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辩称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14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应当对账确认。对此争议原告提交了对账函、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客户明细账、货款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7年10月21日对账函中加盖的“昆明XX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庭审质证时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对原告所提交供货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交对账函明确予以认可,其虽在之后法庭审理阶段又对对账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7年10月21日对账函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对账函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就其辩称的未支付货款金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经审查,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诉未支付货款金额XXX.1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辩称因第三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XX.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供货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亦未对最后付款期限形成新的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同时对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4369.12元货款,原告亦应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对于被告XX公司所述案涉供货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对未支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又于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0份并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XXX.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XXX.1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0元,减半收取1038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85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承担,其余10385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2017年10月21日的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重新对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确认鉴定项目依法予以了鉴定,并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尚欠货款大概140万元左右,并对2017年10月21日的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要求重新对账。一审判决依据该对账单和随后发生的多笔买卖和付款行为经计算确认欠款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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