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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帮原告代理人要回欠款和利息

发布者:石冬春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1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春,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王某1、王某2、田凤

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6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1、田某、王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邵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徐某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认定担保无效也是错误的,没有不法放贷款这一说。徐某起诉四被上诉人依据是2018年8月2日五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该笔借款徐某已于2018年5月2日起诉,王某1外逃不接法院传票,徐某又给法院补交了诉讼费1150元及公告费300元,公告将要到期,为了让徐某撤诉,王某1托人说和后,五人才达成的借款协议。王某2和田某加入到原借款中,成为共同借款人,本次起诉是2020年8月17日网上立案,是法院8月18日给徐某转到的诉前调解。无论从上次起诉还是这次起诉时间,均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我国法律不具有塑及力,况且该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3日,所定的利息也不违反国家的规定。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田某、王某2未收到徐某的借款,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从而认定田某、王某2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是错误的。田某、王某2在五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签名,是对王某1债务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某1将本人应承担的义务转移给田某、王某2和其共同承担并经债权人徐某同意。因此,田某和王某2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即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案涉借款,王某1、田某、王某2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徐某与王某1之间的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源于二人2016年、2017年发生的分别为10万元和6万元的两笔借款,2018年徐某已对王某1、邵某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王某1向徐某偿还6万元并就下余10万元与王某1、田某、王某2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邵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在2019年8月15日下发了豫高法﹝2019﹞230号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该通知第十条明确规定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判决将徐某2016年、2017年向王某1出借的案涉款项在偿还6万元本金后,形成的2018年借款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2018年8月2日徐某和王某1、田某、王某2多方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并非当时新发生的借款,而是源于王某1在2016年和2017年向徐某的两笔借款,王某1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一审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田某、王某2、邵某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田某、王某2在该协议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邵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均是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的签订促使徐某2018年起诉王某1、邵某、冯艳民间借贷一案撤诉。一审认定该协议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显属无视案件纠纷来源,认定事实错误。田某、王某2应当对本案王某1欠徐某的2016年、2017年未清偿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邵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徐某本案起诉,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以(2020)豫1621民诉前调457号受理,且双方之间借款实际发生于2018年之前,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2018年8月2日徐某与王某1等人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后,王某1已向徐某每月按照月息1%偿还下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徐某实际接受,同时考虑到年初新冠疫情的影响,双方之间未清偿的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继续履行,结合徐某的本案具体诉讼请求,王某1应当向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6月2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王某1未按照2018年8月2日协议持续履行其还款义务,是引发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徐某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在该协议签订后王某1向徐某支付的2万元利息,系徐某主张的2019年6月之前偿还的利息,不再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6月2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

三、田某、王某2对王某1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向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邵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王某1的本案债务向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冬春律师法学工地深厚、思维严谨、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执业至今,代理了各类民商事案件两百余件,刑事辩护案件近百件,积累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