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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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1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慧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2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17)皖1602民初3892号

原告:梅某1,男。

委托代理人:程慧,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

被告:张某2,男。

被告:蒋某,女

梅某1与张某1、张某2、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1、张某2、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蒋某返还梅某1婚约彩礼款80000元;2、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蒋某返还梅某1三金(金戒指、金手链、金耳钉)价值20000元;3、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蒋某返还梅某1酒肉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梅某1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8日订立婚约,经媒人支付婚约彩礼261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梅某1支付婚约彩礼80000元,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梅某1与张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近6个月,但张某1一直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又无故离开梅某1家,回其娘家居住。举行结婚仪式前,梅某1陪同张某1购买金器,梅某1支付金器款后,张某1将购买的金器带走。张某1、张某2、蒋某拒不返还婚约彩礼、金器及酒肉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梅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1、张某2、蒋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梅某1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梅某1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证人梅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梅某1与张某1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婚约彩礼26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传书时,经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婚约彩礼80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3、证人梅某3的当庭证言,证明梅某1与张某1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婚约彩礼261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传书时,经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婚约彩礼80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梅某3与梅某1、张某1一起去购买了金器。本院对:“梅某1与张某1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婚约彩礼26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传书时,经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张某2婚约彩礼80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某1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初十日)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婚约彩礼26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于2016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日)传书时,经梅某3、梅某2等人支付张某2婚约彩礼80000元,另有酒肉鱼和香烟等;于2016年2月3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6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即分居生活。梅某1要求返还婚约彩礼等未果,即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张某2、蒋某系张某1的父母。

本院认为,1、关于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某1云张某2良按当地风俗经媒人收梅某1峰婚约彩礼款106000元张某1云张某2良依法应予返还梅某1峰张某1云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1云张某2良依法酌情返还。

2、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梅某1峰诉求的“2、依法判张某1云张某2良蒋某芹返梅某1峰三金(金戒指、金手链、金耳钉)价值20000元;3、依法判张某1云张某2良蒋某芹返梅某1峰酒肉钱2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有关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张某1云张某2良蒋某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1云张某2良按当地风俗经媒人收梅某1峰婚约彩礼款106000元张某1云张某2良依法应予返还梅某1峰张某1云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1云张某2良依法酌情返还53000元(106000元×50%)梅某1峰诉求的“2、依法判张某1云张某2良蒋某芹返梅某1峰三金(金戒指、金手链、金耳钉)价值20000元;3、依法判张某1云张某2良蒋某芹返梅某1峰酒肉钱2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芹未收受婚约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张某1云张某2良蒋某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云张某2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梅某1峰婚约彩礼款53000元。

二、驳梅某1峰蒋某芹的诉讼请求。

三、驳梅某1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某1云张某2良负担1125元,梅某1峰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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