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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辩护词

发布者:李盼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46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李盼作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并查阅了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详细的了解,对于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一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认为张所涉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张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其一、关于张故意伤害一案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陈的询问是在2015年11月24日;对杨(出生日期为1999年2月6日)的询问是在2015年11月25日,杨作为未成年人,其姨陈在场并签字;对苗(出生日期1999年4月13日)的询问是在2015年12月4日,苗作为未成年人,其姨陈又在场并签字。在本案张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在进行询问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关键证人杨、苗的时候,并不是在同一天同一时段进行询问,那么就不能排除陈、杨与苗具有串供的可能。法院在作出的(2017)冀*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中,认定张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第六页中的“经查,被害人陈陈述与证人杨、苗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张对被害人陈实施的伤害过程,并且造成伤害结果”。综上,法院在认定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正是具有亲属关系,并且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在同一违法代理人陈的陪同下,所做的具有串供可能性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上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鉴于这陈、杨、苗的亲属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及未出庭作证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陈、两个被询问人杨、苗存在不真实的陈述,同时存在串供,在邯山区法院未通知陈、杨、苗出庭接受公诉机关、被告人、法院以及辩护人的询问,就以两人的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佐证被害人陈的陈述,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此认定张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是存在纰漏的,违背常理与正常的逻辑思维的。

其二、从上诉人张4次的供述,刘、王、高、高、高的询问笔录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是张将陈的手指划伤。相反的,陈的伤到底是双方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导致的,还是陈在拿酒瓶打上诉人的过程当中,自己不小心划破的,这些在打架过程当中都可能出现,现在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伤情就是上诉人所致。所以法院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判定伤情并不是上诉人导致的才对。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中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证据得出的结论就具有其他可能性的。①是可能因上诉人张故意伤害行为,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向受害人陈所致。②是双方发生争斗过程中可能因受害人陈拿着酒瓶砸向上诉人的头部,破碎的玻璃残渣将手部划伤所致。③是当杨参与到打架的过程当中,在双方厮打过程后,受害人陈的右手被杨不小心划破的更严重,等等可能性。所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将辩护人所列举的可能性排除,就不能认定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唯一性,那么邯山区法院就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判定伤情并不是上诉人导致的才对,判定上诉人无罪。

其三、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伤情、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陈,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杨、苗的证言,说是上诉人张拿着破碎的酒瓶将陈的手指划破之外,其他的证人证言全部都是看到上诉人张的头部、脸部流着血。而且辩护人更需要说明的是案发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派出所已经接到了报警电话,而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的时间确是2015年11月24日。从证人高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6行我们可以明确看到,当时公安到场,并且进行了处理。那么请问,当时的询问笔录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案发时间与询问受害人陈中间相隔10天,那么这10天当中,陈的手上的伤到底是谁所伤,伤情是不是真的能够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并不能推定上诉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四、检察院认定上诉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陈述;3.证人证言,7个人的证人证言。即刘、王、高、杨、苗;4.鉴定结论即陈的伤情程度;5.伤情,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上诉人张将被害人陈打伤,造成轻伤二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纵观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没有供述将受害人打伤;证据2被害人的陈述与证据3证人证言杨、苗存在串供,虚假陈述的情形,并且没有经过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的询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证人证言刘、王、高的询问笔录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是张将陈的手指划伤;证据4鉴定结论,我们只能看到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不能够证明受害人受伤经过以及被谁所伤;证据5伤情,只能证明受害人受伤,并不能证明是谁将其打伤。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作出无罪判决。

二、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一、鉴定书的鉴定程序违法。

其二、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上,关于陈被伤害案,出现了陈的签字,陈某某即陈的母亲,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所做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也应该由自己享有完全的权利,不应该由他人即陈的母亲代为行使,所以公安机关在其回执上让其母亲签字,程序上存在重大的瑕疵。

其三、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人时,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第三款的规定是:“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而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在2015年11月25日,询问1999年2月6日出生的未成年人杨;2015年12月4日询问1999年4月13日出生的未成年人苗,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权利,而是让一个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所谓的姨陈在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受害人母亲陈的教唆之下,陈、杨、苗作伪证,进行虚假陈述。所以,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以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明显是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来认定此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殊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李盼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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