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凯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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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海珠区某医疗门诊部医疗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黄凯群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张某因希望自己外貌更完美,于2017年起多次到广州市海珠区某美容医院进行面部玻尿酸注射填充、肉毒素瘦面,张某在注射以上医疗产品后面部开始不定期出现红肿,因被告知只是短暂药物反应,注射物质会被身体吸收,不会对张某身体造成损伤,故张某起初并无在意。但张某面部不定期红肿的情况直到注射后3个月并未改善,张某多次向海珠区某美容医院询问,海珠区某美容医院仍告知并无大碍,并再三保证注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

后张某因为面部持续红肿,且海珠区某美容医院拒绝为张某提供解决方案,委托本律师对海珠区某美容医院提出索赔要求。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随即向海珠区某美容医院要求复印张某的病历,并申请海珠区食药监局投诉该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海珠区某美容医院全额赔偿张某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并获赔了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最终在委托本律师介入的6个月后按照法院判决获赔,以再进行资料。


法规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紧急医疗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过错的推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免责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与查阅复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禁止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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