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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凯群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X与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XX、张XX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XX上诉请求:1.林XX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XX、林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林XX没有在涉案的借贷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超出生活所需为由不支持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林XX与林XX系亲属关系,张XX向林XX借款时,林XX曾向林XX核实并告知,林XX对借款的金额及内容清楚并表示同意。经林XX核实了解,张XX、林XX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经营家庭生意,于2017年11月8日成立XX公司,夫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张XX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该借款发生于张XX、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XX有足够理由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XX、林XX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林XX申请林XX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事实不清。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向林XX清偿借款本金为174000元;2.林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XX清偿的款项应为26000元。张XX与案外人郑XX根本不相识,张XX除了按林XX指示向郑XX转款外,张XX与郑XX无任何经济往来。张XX于2018年4月2日向郑XX转账的10000元是受林XX指示支付的,该款项应视作张XX就涉案借款20万元的清偿,法院应认定张XX共向林XX清偿款项为26000元的事实。张XX拖欠林XX的本金应为174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4000元。
针对林XX的上诉,张XX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款项用于张XX的生意周转,出借金额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林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林XX知悉张XX负有该等债务,并不能等同于林XX愿意承担债务。在林XX没有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上签字确认及事后追认共同债务的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债务的性质及清偿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针对张XX的上诉,林XX答辩称,这1万元不属于涉案借款里面的,这1万元是张XX与郑XX之间的收益或者借款纠纷,不属于林XX的借款款项,不属于还林XX的款。
被上诉人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林XX连带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4.35%的4倍为标准,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6日止为21846.6元);2.张XX、林XX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与张XX、林XX是亲戚关系。2018年1月21日张XX(乙方即借款人)与林XX(甲方即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张XX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林XX。张XX还向林XX出具《借据》与《收据》,该《借据》载明:张XX向林XX借到2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8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收据》载明:兹收到林XX现金2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收款人:张XX;收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
另查明,张XX与林XX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庭审中,林XX确认张XX向其归还共16000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归还7000元、2018年5月19日归还9000元),但认为该款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X确认向林XX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林XX与张X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借款有否约定利息?第二,张XX已还款项是多少及其性质?第三,林XX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林XX与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林XX以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主张其与张XX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展示,且张XX对此不予承认。故林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XX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林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XX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张XX已还款项是多少及其性质的问题。庭审中,张XX主张其共还本金26000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2018年5月19日向林XX转账归还共16000元,2018年4月12日向林XX指定的案外人郑XX转款10000元。林XX确认张XX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5月19日向其归还共16000元,但认为该款是利息;林XX认为,张XX向郑XX转款10000元是张XX归还郑XX的欠款,不同意张XX还给别人的款算在林XX身上。一审法院认为,张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按林XX指定的案外人郑XX转款10000元,且林XX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张XX认为其已归还林XX借款2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张XX已归还林XX的款项金额为16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张XX已归还给林XX的16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理由同上。
关于林XX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林XX以涉案借款发生在张XX、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林XX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林XX没有在涉案的借贷凭证上签字确认,涉案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同时林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张XX、林XX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林XX要求林XX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清偿借款本金18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19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18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张XX负担4186元、林XX负担442元。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行有笔误,“张XX与林XX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应更正为“张XX与林XX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林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林XX与张XX在2018年6月1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林XX与张XX借款剩余的金额;证据2、案外人付XX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林XX与张XX两夫妻共同经营XX公司,所借款项为该公司生意周转,而林XX当时已告知林XX,林XX是知情的,所以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张XX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该通话录音时间短于通话时间,即该录音的内容不是张XX与林XX通话的全部内容,该录音有被剪接的可能,从该录音的内容看,该录音没有明确指向本案借款,且录音内容提及“你自己打电话给他,然后他说打电话给你,你也没有听”,该内容明确利息是支付给案外第三人,张XX对该录音借款的指向性存疑,无法核实是否是张XX本人通话;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按照法律规定,法庭不应予以采纳,而且林XX也没有提供付XX的身份信息及付XX的入职证明,证明付X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审庭询时,张XX提交短信记录截图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是张XX与手机号码133××××1818的短信记录,张XX不清楚该手机号码的具体使用人是谁,张XX是受该手机号码使用人的指示转账10000元给郑XX。林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代表什么,林XX未使用过这个手机号码,林XX不认识这个手机号码,如果张XX需要转账到林XX指定的账户,应当有林XX指定账户的委托书。
再查明,二审庭询时,张XX称,林XX从一开始借款就知道涉案借款的情况;林XX的生活来源靠张XX的收入;涉案借款200000元用途是生意周转,用于经营XX公司;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张XX占100%的股份,没有其他股东。
又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立案之前,根据林XX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粤0103民初63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张XX价值19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XX于2018年4月2日向郑XX转账10000元是否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二、张XX向林XX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张XX与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XX主张受林XX的指示于2018年4月2日向郑XX转账1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依法应当由张XX承担举证责任。张XX二审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张XX未能提交其手机短信原件予以佐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属于林XX,故本院对该短信记录截图不予采信。据此,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受林XX的指示向郑XX转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张XX已归还林XX借款本金16000元,并判决张XX向林XX清偿借款本金184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XX虽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有异议,但未对此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张XX与林XX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且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张XX与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林XX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XX知悉涉案借款,且张XX也称林XX从一开始就知道涉案借款的情况。再次,《借款合同》约定张XX因生意周转向林XX借款,张XX确认涉案借款用于经营XX公司。最后,张XX称其占XX公司100%的股份,且林XX的生活来源靠张XX的收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林XX提交的证据和张XX的陈述,本院认定张XX向林XX所借款项属于张XX与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林XX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另外,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林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清偿借款本金18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19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18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林XX负担442元,张XX、林XX共同负担4186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张XX、林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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