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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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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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未验收,顺利收回工程款280万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反诉资金和质量违约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

发布者:刘丽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既不办理验收手续,也不办理结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还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85万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以原告方工期和质量违约为由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64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2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XXX.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案涉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以案涉保证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

律师说法

    本案涉案项目因未办理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但是刘律师通过走访工地现场发现,涉案项目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并从涉案项目的工地现场找到许多加盖了被告物业公司公章的装修许可证,以证明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质量验收合格,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造成工期违约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定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律师要着力于调查搜集和分析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违约是常事,但是如果摆脱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需要律师对相关过程资料进行系统分析和总结,以保证自身工程款顺利收回的同时,规避工期和质量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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