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定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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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读

发布者:朱定佑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426人看过

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仅规定通知作为抵销权的行使方式,该条同时规定,债务抵消的效力溯及至抵消条件成就之时。而相应的,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权数额)也计算至抵消条件成就之时。而如果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消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依次进行抵消。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解读:该条鼓励合同纠纷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通过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自行解决争议,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后,法院审查的内容并非是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而是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避免虚假诉讼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以协议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应对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解读:该条明确了无解除权的一方,即使发出解除通知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享有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该条对守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作出了限制,并非双方约定的某种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即可解除合同。除了达到约定解除条件之外,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亦不能行使或者导致合同解除。该条约定极大的限制了约定的解除权,因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成立的其中一条,无论是否有约定解除,只要违约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可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还应就双方约定的该解除条件是否显著轻微(即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行判断,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即便合同约定为解除条件,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合同解除。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对于一些形成合同僵局的长期性合同,允许违约方有条件的行使单方解除权,避免合同僵局导致双方受损。但应符合一系列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一般为政策的变动导致无法履行,非因本身的故意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是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的发生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履行合同已经无任何实际意义的情形。(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本身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在特定条件下,继续履行合同仅仅能够实现守约方一方的合同利益,且导致非恶意违约方利益受损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确定特定情形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应当审慎适用,特别是解除合同将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要慎重考虑平衡诚实信用和经济利益。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解读: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依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纪要明确要求法院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其他双务合同中,违约金除考虑实际损失外,还要考虑预期可得利润损失部分,将使得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增加,捍卫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了守约方基本利益。同时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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