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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贵阳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争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杨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李X,被上诉人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争艳,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舒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他各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事实证明案涉停车场的排水系统设计合理,能够保证停车场的安全。案涉停车场系经贵阳市规划局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具备资质,竣工后也经花溪区质检站、人防办公室、消防大队验收,系合格建筑工程。另外,即使是比2018年6月20日更大的2014年7月的暴雨,排水系统也未出现堵塞导致水淹的情况。2.XX公司只是有偿提供停车场地,并不负责物业管理,对原告方的财产不承担任何责任。停车场发生的任何问题应向物管公司反映解决。3.停车场被淹是因大暴雨使施工路段的淤泥堵塞市政排水网,从而导致停车场无法正常排水,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自然灾害。4.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暴雨事前有预告,社区同时也有布置,故车主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入案涉停车场,自身存在过错。5.一审原告的车辆已投保车损险,故其不能重复主张赔偿。且,其自述保险公司认可车损赔偿数额为8060元,故超出该部分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再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认同案涉车库被水淹是因不可抗力导致。2.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答辩人仅负责车库正常运行,并不对车辆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从答辩人与XX公司各自收取的费用来看,由答辩人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XX公司作为车库的提供者,应当保障车库的安全使用。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故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其与XX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XX公司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赵X对XX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赵X系与XX公司签订《车位租用协议》,车位租金及物管费均是向XX公司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与XX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XX公司仅对XX公司负责,与赵X无关。2.《委托管理协议》已明确约定XX公司不承担车辆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当由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此次暴雨造成的车辆毁损,系由降雨量大、市政泄洪规划不当、车库排水口被消防员用沙袋堵住等多重不可抗力导致,XX公司已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与XX公司无关。4.XX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车辆停放管理及雨污管道疏通等义务,未能有效组织泄洪工作,导致洪水直接流入车库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XX公司既称本案系不可抗力导致,又指责XX公司地下车库不具备抗洪能力,系自相矛盾。2.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XX公司系管理方,并与车主签订了管理协议,其既然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就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责任。其次,2018年6月2日社区曾指名要求XX公司参加社区防汛工作会议,要求其对可能发生的水灾预警采取防汛措施,但直至2018年6月20日,凯宜物业工人仍未采取任何防汛措施。第三,当车库被淹之时,XX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在现场,存在严重失职,导致未能及时告知车主将车辆移除以避免损失。其余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案涉停车场产权属于XX公司,由其出售、出租并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用,车库管理是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指派专门的保安人员负责,并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管理费。XX公司是在XX公司单方撤出小区管理的情况下入住南XX,并经合法程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正式的物业合同。但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的协议未到期,故在2018年8月协议到期前,停车场仍由XX公司负责管理。因此,地下停车场并不属于XX公司的管理范围,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统一答辩,1.XX公司作为车库出租方,应当向赵X提供完善的具备安全设施的地下停车位,其未能针对夏季降雨多发特点对车库入口采取防雨措施,导致雨水灌入地下车库,造成赵X车辆受损,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XX公司作为专项物业管理人,对地下车库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注意,即使在社区事前明确提示和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未认真落实应急预案,未及时排除隐患,其明显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赵X是基于信任XX公司所有、XX公司管理的车库具备安全使用功能,方才将车辆有偿停放此处,但因车库所有者及管理者的过错导致赵X的财产损失,其二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9128.21元,汽车装置及内饰6056.79元,共计2518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X系南XX业主,南XX系被告XX公司开发,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亦由被告XX公司开发,南XX现由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起,XX公司将该地下人防工程作地下车库使用。
2015年9月1日,为加强对“南乔紫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被告XX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方管理内容:1.乙方委托期间应保证停车场24小时正常运营…….三、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3.乙方指定专门工作人员对停车场进行服务管理,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5.乙方在受委托期内停车场的车辆保险责任由车主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车辆的财产损失。7.委托期内乙方按车库内实际使用车位数每月每车收取50元服务费用,甲方代收产权车位及租赁车位的服务费后,甲方在每月10号前开具清单及付款给乙方。
2017年12月14日,原告赵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丁香园地下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的地下停车位,乙方车号为贵A×××××,甲方同意将丁香园25号车位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200元,代收代缴每月物管费50元,每月共计250元,乙方需一次性交清半年费用,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500元。租用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5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南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花溪区南XX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南XX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维修、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倾倒及雨污管道的疏通等。因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要到2018年8月底才到期,故到期前车库管理仍然由被告XX公司进行管理,并且XX公司安排管理人员住在地下停车场。
2018年6月2日,阳光社区召开了安全生产月暨防汛工作专题安排部署会议,被告XX公司、XX公司作为所辖区域的物业公司参加了会议,花溪区阳光社区服务中心会议记录中有如下记载:“……今年降雨量将出现增加趋势,各物业小区也要开展自查自纠,吸取近期贵阳市XX受淹的经验教训,重点为低洼地带、地下室、停车场等地方……”,阳光社区在辖区张贴了阳光社区汛期安全提示。
2018年6月20日凌晨,XX公司收到了花溪区气象局暴雨提示,因夜降暴雨,导致南XX丁香园地下停车库被淹,丁香园车库被淹后,被告XX公司对车库进行了排水处理。因案涉车辆被淹损失赔偿各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另查:1.案涉车库被淹时,该地下车库由被告XX公司管理。2.原告提交电气开关控制柜、抽水泵照片,水力警铃等照片,证明设备年久失修,被告质证意见为电气开关控制的是居民生活用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水力警铃不认可,原告举证的抽水泵是居民用水加压泵,不是抽水泵,因抽水泵本身在水里面,其抽水泵是24小时工作,并没有发生过问题。3.原告已向XX公司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停车费1200元,停车物管费300元,XX公司已收到XX公司代收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地下车库管理费。4.被告提交有贵阳市花溪区气象局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气象观测资料显示,花溪区2007年至2018年6月、7月单日最大降雨量(单位:毫米),2014年7月为141,2018年6月为133.8”。拟证实市政排水如无意外,洪水不会涌入小区,不可能发生事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5.原告受损车辆为贵A×××××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于2016年3月28日购买,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新车购置价为223800元,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购置税19128.21元,事故发生后,定损金额为188600元,原告提交淘宝截图、汽车用品发票、记录仪发票拟证实自己购买行车记录仪、油门踏板、汽车氛围灯、御马CX-5专用丝圈脚垫及后备箱丝圈垫等共计6056.79元,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汽车内饰部分,没有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贵阳市花溪区南XX物业服务合同》、阳光派出所证明、预警提示、XX公司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日《通知》照片、XX公司2018年7月6日禁停通知照片、阳光社区《安全生产月暨防汛工作专题安排部署会议签到册》,花溪区阳光社区服务中心会议记录文件、阳光社区汛期安全提示、预警信号基本信息、车载视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防空战备办公室建筑工程人防验收意见书、贵阳市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花溪区气象局2007年至2018年6、7月降水情况、XX公司收款收据、《丁香园地下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收款收据、车辆一次性定损赔偿、汽车用品发票、记录仪发票、淘宝截图、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车辆受损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将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库租赁给原告使用,并收取租赁费,XX公司作为出租方应为原告提供完善的具备安全设施的地下停车位。本案中,XX公司将其开发的丁香园地下人防工程改作地下停车库,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应根据地下停车库的使用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地下停车库的安全使用,而XX公司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未能针对夏季强降雨多发特点对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加装防雨设施,且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时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责任。XX公司代XX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停车管理费,XX公司与原告已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专项合同关系,XX公司作为丁香园地下停车库的专项物业服务管理人,对地下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且在社区事前已有明确提示和工作安排的前提下,未及时排除隐患,并根据天气特点和气象预报,认真落实应急预案,做到有备无患,致入口处及路面的雨水大量集中涌入丁香园地下停车库,使地下停车库的水位迅速上涨,排水系统无法将雨水及时排出车库,最终导致原告车辆被淹。被告提出暴雨系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本案中,气象部门对此次汛期进行了气象预警,且社区对预防情况作出了明确部署,因此,XX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车库时,应当考虑到降雨等灾害对停车场可能造成的影响,积极、及时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尽最大努力降低甚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2018年6月20日这场大暴雨,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并不属于不能避免的情形,XX公司没有提前做好防范和应急措施,致使地下车库淹水严重,因此,将原告车辆被雨水浸淹认定为系不可抗力所致,既与事实不符,亦显失公平。对被告关于不可抗力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XX公司的预防措施不够到位,抢险措施的力度不够,故XX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责任。丁香园地下停车场由XX公司管理,XX合一物管仅作为南XX物管,其对停车场没有管理义务,故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赵X将其车辆正常停放于租赁的车位,其有理由相信车辆处于安全状态,故其自身对车辆受到的损害并无明显过错。综上,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侵权的方式等,综合酌定紫光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XX公司和XX公司怠于履行其各自义务均是其自身独立行为,相互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19128.21元,新车购置价为223800元,事故发生后,定损金额为188600元,车辆购置税按照比例计算即为19128.21×(188600÷223800)=161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内饰损失6056.79元,原告虽提交有汽车用品发票、记录仪发票、淘宝截图,但有部分系购买车辆之前即购买,无法确认该内饰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各自承担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的50%即8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车辆购置税8060元;二、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车辆购置税8060元;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赵X负担77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69元,被告贵阳XX公司负担69元。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地图截图两张及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涉案车库周边道路的地下排水系统被堵,且该车库处于低洼地,雨水倒灌进车库无法排出,XX公司无法尽到排水的义务。赵X的质证意见为:1、对地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涉案车库不是低洼地,处于花溪区的中段位置,事发时,涉案小区附近停车场均未发生水淹事故;2、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照片来源不清,积水状况不能证明排水系统被堵,涉案车库的进水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整个事发过程中,XX公司都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图片一予以认可,其显示的位置对应涉案小区的大门,该路是清溪路,反映了事发时被水淹的情况,对其余图片不认可,因为没有参照物,无法确认位置。XX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XX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判认定各诉讼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租赁车位用于停放涉案车辆,虽然赵X没有直接与XX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但是XX公司代XX公司向赵X收取了停车管理费,事实上,赵X与XX公司之间构成了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赵X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将XX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未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判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在事发前,阳光社区召开了防汛会议,亦张贴了防汛安全提示,XX公司与XX公司均应预见这一期间内可能发生暴雨导致车库被淹的情况,在事发时,XX公司亦收到了花溪气象局暴雨提示,二上诉人完全有时间有能力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涉案车辆被淹的后果发生。故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毁损系由事发当夜的暴雨这一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综合在案证据得知,虽然XX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对于涉案车库,在2018年8月底之前,仍由XX公司进行管理,据此,XX公司对涉案车库无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X是否应当自担责任的问题,基于对租赁车位能够安全停放车辆的合理信赖,赵X正常地将车辆停放在车库,其自身对本案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亦无需自担责任。最后,XX公司作为涉案车库的出租方,对该车库的安全使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XX公司作为涉案车库的管理方,对停放在车库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事发前与事发时,二上诉人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涉案车辆被淹的这一损害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判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的过错大小,认定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XX公司提出的车损之外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车辆购置税本身属于赵X购买车辆时支出的费用,现车辆被毁损无法使用,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损失金额中,且虽然涉案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但车辆购置税并未包含在保险范围内,现赵X主张该笔费用,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50元,贵阳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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