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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上海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同年4月2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8,41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61,410元,被告已经支付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从事冷作岗位,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5年8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坐骨骨折、趾骨骨折。2016年7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XXX伤残。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伤经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伤协调确认书,明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61,410元。嗣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33,000元,余款28,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另原告为工伤鉴定所需又花费摄片医疗费8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工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在工伤鉴定后又发生的医疗费用;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4、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及发生的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工伤十级;6、工伤协调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7、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协议书、收条及保险出险通知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保险理赔与原告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及收条,且该协议书及收条所涉金额与保险理赔金额一致;9、2016年度员工支付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款20,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2017年1月2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合计3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并认定工伤的时候,公司股东之间已经产生矛盾,本次工伤的处理是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李X全权处理的,另一名股东张XX并不清楚,且对该工伤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依法提交收条照片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之前已经做过一次工伤鉴定,没有必要再做第二次鉴定,故该笔医疗费用是不必要支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另一股东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不必要支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个人与原告达成的,且赔偿款是从李X个人账户支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被告XX公司正处于强制清算阶段,无法确认从李X账户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且该协议书并未反映出是因保险理赔需要才签订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系李X本人签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张照片产生的原因是被告XX公司为办理保险理赔需要,双方当时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由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该协议上的相关工伤赔偿费用,这样保险公司才能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公司,但实际上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从事冷作岗位,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7月1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在工作时受伤致骶骨右缘骨折,左趾骨联合处骨折,右坐骨支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XXX伤残。2016年8月18日,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工伤协调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因工伤事故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8,000元,均由公司全部支付直至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每月支付病假工资2,610元,支付期间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20,880元;经原告同意,公司于2016年7月上报工伤程序,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工伤十级。现双方就工伤一事进行协调并达成共识:1、按2015年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共计17,817元;2、按2015年平均工资一次就业补助金3个月共计17,817元;3、按2015年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4、一次性住院补助金2,400元。未支付61,410元(其中不包括工伤期间工资)。同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张X)于2015年08月30日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振华XX钢构车间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现理赔已结束,已支付给乙方伤残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用20,880元,医疗费用78,822.56元,护理费5,800元,共计145,502.56元”。原告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XX公司支付给我的伤残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用20,880元,医疗费用78,822.56元,护理费5,800元,共计145,502.56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原告结算工资及工伤赔偿款,明确“李X支付2015年工伤赔付款2万,余41,410元鸿光未支付”,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签字确认。之后,李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同年3月24日转账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合计30,000元。2017年3月26日,李X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000元。
再查明,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协调确认书差额28,410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8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XX公司人员奚某某确认,其于2016年11月7日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均系为保险理赔另行办理的手续。同时,原告张X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XX公司及时委托鉴定机构为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并按照程序申报工伤,后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定为工伤,该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虽对该工伤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款金额。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工伤赔偿款33,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已经支付了40,000元。首先,关于“工伤协调确认书”与“协议书”、“收条”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因工伤赔偿事宜同时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但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及收条仅是为办理保险理赔需要才签订的,实际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按照工伤协调确认书来执行。对此,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的奚XX亦表示该份协议书及收条确系为办理保险理赔另行办理的手续,该陈述与原告的意见相互吻合。同时,根据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险出险通知书显示,涉案事故保险理赔项目及金额均与该份协议书及收条完全一致。此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签字确认的“2016年度员工支付明细”也表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协调确认书系双方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另一份协议书及收条仅为办理保险理赔需要签订,非双方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的真实方案。其次,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协调确认书、2016年度员工支付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双方在达成该协议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通过其个人账户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被告虽认为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3,000元,尚余28,4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被告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工伤协调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协调确认书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8,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当庭自愿表示医疗费8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由其自行承担,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伤赔偿款28,4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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