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魏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XX。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至2017年5月1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540,53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前结清货款。后被告仅给付了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为:
1、对账单三份,证明原、被告所有往来业务的情况。
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欠款。
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54万元。
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给付了部分付款。
5、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至2017年5月10日止尚欠原告54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承诺付款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41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