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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兰州市XX公司、马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3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赵星臣 | 点击:4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XX诉被告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马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X,被告兰州市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马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X,被告兰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马XX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过渡费(以被告XX公司实际发放为准);3、判令被告XX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兰州市城关区西XX××号)系原告之父张XX去世后遗留,原告之父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2005年后因房屋危旧,原告自筹资金进行了翻建并一直居住使用。2015年原告发现房屋被XX公司拆除,原告及其律师多次向XX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XX公司拒不答复。2016年9月原告以XX公司侵权为由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根据XX公司提交的材料得知在2014年7月15日原告前妻王XX非法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部分赠与给被告马XX,并于同日由XX公司分别与王XX、马XX、张XX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前妻王XX无权处分原告的房屋,更无权赠与他人。XX公司及马XX、张XX恶意串通,存在重大过错,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市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马XX签订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在原告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赠与合同跟被告马XX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马XX辩称,2001年2月1日马XX租住原告的房屋,2005年频繁降雨导致房屋出现危险,应原告的妻子王XX请求,马XX出资修缮房屋。2005年XX公司拆迁上述房屋,王XX称无力偿还马XX出资的75000元修建费,愿意抵押30平米的拆迁房屋给马XX。原告要房子的话,被告马XX只要求原告及其王XX偿还欠款,不存在与王XX、XX公司串通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起,被告马XX租住原告张XX与案外人王XX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XX××号房屋。因房屋年代久远,系危房需要修缮翻建,案外人王XX委托马XX进行修缮和翻建,马XX于2005年5月25日垫资75000元进行了修缮翻建。因无力偿还马XX垫资,王XX向马XX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XX修建房子欠马XX现金75000元正。”2005年被告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王XX因不能偿还被告马XX欠款,遂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的23.21平方米面积赠与马XX,故王XX于2014年7月15日书写《赠与承诺书》,同日被告XX公司与马XX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被告XX公司)拆迁乙方(马XX)有产权证的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3.21平方米,砖混结构。二、乙方对被拆迁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东XX21-2-N-413调换房屋建筑面积38.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07平方米)公摊系数26.90%最终套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以房产管理部门界定的实际面积、系数为准进行核算。…”
另查,原告张XX,户籍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即涉案房屋地址),张XX于1989年10月与王XX结婚,王XX于2015年3月19日将户籍转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2月13日,原告张XX与王XX诉讼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王XX有无权利处分涉案房屋,被告XX公司与马XX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XX公司拆迁的房屋系2005年拆旧建新而来,拆迁时张XX与王XX二人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张XX系该房屋所在户籍地址的户主。被告XX公司拆迁时以该房屋系无证房屋,王XX系实际居住人为由,未审查相关书面材料,仅根据王XX与马XX签订的《赠与承诺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夫或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仅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本案中王XX将房屋如此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的情形。被告XX公司在无原告张XX相应授权委托的情形下,与王XX单方赠与的被赠与人马XX签订补偿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外人王XX对涉案房屋无权赠与或抵押给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XX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过渡费(以被告XX公司实际发放为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马XX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过渡费(以被告XX公司实际发放为准),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签订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XX称因原告张XX和王XX未归还其因修缮翻建涉案房屋的费用而以房抵债的辩述,本院认为,被告马XX因修缮和翻建涉案房屋垫资费用系原告张XX和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XX应另案诉其偿还。本案中以房抵债的行为和协议仅系王XX个人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因涉案房屋是原告张XX和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XX公司与被告马XX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XX公司与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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