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汉拆迁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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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者:北京市国汉拆迁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4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关系上,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关系上,需要根据第三方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分配。

  案号

  一审:(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

  二审:(2019)京01民终2736号

  【案情】

  原告:胡某奇。

  被告: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

  第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

  胡某奇起诉请求:1.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2.确认胡某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事实和理由:西藏信托公司与胡某奇虽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没有实际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为以股权过户方式实现担保、偿还债务后再过户回转,属股权让与担保性质。西藏信托公司就所受让的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胡某奇具有博源公司股东身份。

  西藏信托公司辩称,其受让股权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任意处分公司资产,以配合其债权的实现,不存在代持或让与担保情形,也不是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胡某奇的诉请。

  法院认定的事实:博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7日设立。股东为胡某奇、曹某,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奇。胡某奇出资880万,出资比例为80%,曹某出资220万,出资比例为20%。

  胡某奇系金威中嘉公司实际控制人。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均为金威中嘉公司所投资的企业。

  2013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限公司)以及丙方(颐海出租车公司、鑫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胡某奇、曹某)三方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50万元,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西藏信托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博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八大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股东借款合同项下金威中嘉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博源公司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西藏信托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博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房屋、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5年5月5日,博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胡某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的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同时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同意免去胡某奇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4.同意解聘胡某奇经理职务。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胡某奇作为转让方与受让人西藏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西藏信托公司同意接收胡某奇转让的博源公司(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2015年6月17日,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博源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某奇进行日常管理。诉讼中,胡某奇、曹某和西藏信托公司均称,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约3亿元。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价值立场判断,本案胡某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某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因此胡某奇及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性质。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本案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某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某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综上所述,石景山区法院判决:一、确认胡某奇系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二、驳回胡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西藏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藏信托公司与胡某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胡某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某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某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为名义股东性质,胡某奇系实际股东,一审已充分认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在股东对外借款背景下,进行股权零对价转让又约定回购引发的性质判断问题。争议焦点围绕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而展开,又涉及股权权能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

  一、股权让与担保之认定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鉴于物权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及物权法定原则之限制,一般将让与担保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由于让与担保能够扩大融资担保范围,节约交易成本,并有效阻却交易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性,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股权让与担保系让与担保的代表类型之一,顾名思义,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非典型担保制度。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股权让与担保日益秉持开放态度,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况下,一般均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股权让与担保在双方间产生效力。《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二、股权让与担保之效果与股权权能分离

  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时,依据让与担保理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当返还转让方;在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股权受偿。至于债权人就该股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此前理论上和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为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在于股权让与担保这种形式,已经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进行了类似的公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可,司法实践中既有判例也曾通过股权质押担保的方式予以确认。[①]对此,《九民会纪要》第71亦予以明确,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在股权让与担保已经形成,股权也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作为公司登记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转让方虽将股权变更到他人名下,但未放弃对公司经营管理之意图,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又该如何处理?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要求目标公司股东承担义务时,其指向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对于上述疑问,《九民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4条给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信托文件的当事人或者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析上述方案可知,方案一坚持了股权让与的担保属性,认为基于让与担保安排的受让方仅为名义股东,并不取得股东资格。方案二则坚持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对外部第三人而言,优先保护其信赖利益,维护商事登记的稳定。对于这种两难选择,笔者认为,需要借助于对股权权能的进一步解析。

  传统公司理论将股权分为财产权和社员权、自益权和共益权。一般认为,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主要指社员权,即参与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利,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请求权、股东知情权等。从本质上将,财产性权利为目的权利,公司事务参与权为手段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股权实际上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是个体性权利和团体性权利的辩证统一。[②]从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相分离的角度看,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转让方仅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予以转让,而将身份性权利予以保留。在这种意义上讲,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担保人与公司关系上,担保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公司与外部债权人关系上,亦根据债权人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分配。如在公司其他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就抽逃出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以转让方为责任承担主体。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亦可给予善意取得股权。[③]《九民会纪要》最终删除了此前的两种方案,在现在的89条中规定,“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

  三、本案焦点解析

  回到本案,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双方产生争议。从双方的交易模式设定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仅为借款事宜的担保,否则,未约定任何对价的股权转让变更行为在市场交易中根本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对于股权让与交易模式的安排,相关学者也对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进行了梳理,主要归纳为三个阶段:首先,债务人(让与人)与债权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让与人将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无需支付对价,或为配合工商登记虚构对价。其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成为登记股东。最后,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受让人无偿回购股权,或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④]本案的情形,亦符合上述模式。

  在认可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具有股东权能中的身份性权利,西藏信托公司具有股东权能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告可以起诉确认自己的身份性权利,即实际股东的权利,但无法否定西藏信托公司的财产性权利,即名义股东的权利。此种处理结果,充分考虑了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回应了当前融资市场的关切,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

  [①]参见(2012)辽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②]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③]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版,第26页。

  [④]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8期。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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