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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发布者:张夏菲|时间:2020年09月07日|5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请求人:黄XX,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廖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覃XX,该院工作人员。
黄XX因错误执行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常德中院(2018)湘07法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中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湘07法赔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黄XX的国家赔偿申请。黄XX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常德中院的执行法官滥用职权处置土地,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梁XX已将涉案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已无法执行回转。原案相关人员汪XX、周XX及收受财产的梁XX等,10年未提出异议,常德中院(2009)常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已执行终结,常德中院理应赔偿。请求:撤销常德中院(2018)湘07法赔2号决定书;赔偿桃源县城关XX地号01XX49号土地使用权损失及房屋损失(国有土地面积20423.67平方米、房屋1249.68平方米),总金额以现行评估价为准;按中行利率标准,决定常德中院赔偿从2008年8月以来到履行决定时止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中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黄XX返还XX公司拍卖款255万元,XX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黄XX赔偿XX公司利息损失XXX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常德中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25日,XX公司向常德中院递交证明:依据(2008)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有拍卖款及利息系梁XX个人出资,该案的债权系梁XX所有。2009年6月30日,梁XX与被执行人黄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黄XX欠梁XX拍卖款及利息、诉讼费406万元,此款黄XX于200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能偿还,则以(2008)常立民保字第8号裁定书查封的桃国用(2008)00XX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桃房权证(漳江)第13XX、13Xxx号】直接以406万元抵偿给梁XX。由执行法院下过户裁定按抵偿程序证照过户。常德中院执行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黄XX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7月13日,常德中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将黄XX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北XX用(2008)00XX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桃房权证(漳江)第13XX、13Xxx号】以协商价格406万元抵偿给梁XX。此外,2009年6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XX偿还汪XX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13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黄XX在2009年5月17日前偿还周XX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汪XX、周XX对常德中院作出的(2009)常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常德中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常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汪XX、周XX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过复议,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湘高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梁XX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没有依法变更梁XX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梁XX与被执行人黄XX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直接裁定将土地及房产抵偿给梁XX的依据;且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抵债土地已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黄XX存在其他债权人,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未经评估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黄XX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以406万元抵偿给梁XX不当,遂裁定撤销常德中院(2009)常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和常德中院(2009)常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2018年1月15日,黄XX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常德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常德中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湘07法赔2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一是黄XX确实分别欠玉龙房地产公司383万余元、汪XX200万元及利息、周XX1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认;二是黄XX书面同意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以406万元抵偿给梁XX;三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常德中院的执行裁定。因此,常德中院可能仍然须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以偿还黄XX所欠债务。欠债须还,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是履职行为,由于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仍应由该院继续执行,黄XX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错误执行范畴,黄XX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黄XX的国家赔偿申请。
以上事实有常德中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9)常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2009)常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院(2010)湘高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黄XX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XX欠XX公司383万余元、汪XX200万元及利息、周XX1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黄XX本人亦予以认可。常德中院在执行涉案民事案件时,XX公司向常德中院递交证明称该案真正债权人系梁XX,黄XX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黄XX与梁XX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常德中院根据该协议作出执行裁定,将黄XX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两处房产以协商价格406万元抵偿给梁XX。从上述执行经过来看,黄XX本人是自愿与梁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抵偿给梁XX的,常德中院亦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的处理。虽然常德中院的执行裁定因案外人汪XX、周XX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撤销,但常德中院的执行裁定并没有损害作为被执行人的黄XX的合法权益。现黄XX以常德中院错误执行其房产给案外人梁XX为由要求常德中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常德中院以执行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黄XX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法赔2号决定;
二、驳回黄XX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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