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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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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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乔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春景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2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乔XX、陶X、李XX、杜XX(已死亡)、赵XX、周XX、赵X、李XX、祁XX、李XX、乔XX、李XX、张XX、王XX、吴XX、赵X、赵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XX于2017年5月4日因冠心病死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终止对被告人杜XX的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XX因维修灶具的费用问题与被告人祁XX、李XX、乔XX等人发生纠纷,为发泄情绪,压制、震慑他人,纠集被告人赵XX、周XX、赵X、张XX、王XX、吴XX、赵X、赵XX,并携带事先准备的镐把返回山西XX,在与祁XX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乔XX等人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在乔XX喊“关门,谁也走不了,打他们”后,双方发生互殴。本案因维修灶具费用而起,双方不思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本身合法权益,反以斗殴方式发泄情绪,维护己方威信,各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自首和从犯问题
被告人周XX、赵XX、周XX虽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赵XX有主动报警情节,但三人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XX有指使他人串供行为,周XX与他人串供且拒不交待串供行为;被告人乔XX、李XX、陶X、李XX、祁XX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XX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与被告人乔XX、李XX、张XX、王XX、吴XX、赵X、赵XX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且到案后第一次被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九名被告人均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XX纠集、组织他人进行斗殴,并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乔XX现场纠集并指挥他人进行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受他人纠集主动参与现场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赵XX、赵X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赵XX有组织他人并指使他人串供行为,赵X有搬运镐把并口头鼓动他人斗殴行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也是积极参加者。本案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不分主从。
三、关于本案的社会影响
本案案发地点为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附近山西XX内,地处本市繁华路段,案发时间为晚上20时许,双方斗殴人数20人以上,且有人持械,案发时围观人数多,受伤人数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为发泄情绪,压制、震慑对方,纠集、组织他人并准备工具进行斗殴,被告人乔XX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现场纠集并指挥他人进行斗殴,被告人赵XX、周XX、张XX、赵X、王XX、吴XX、赵X、赵XX受周XX纠集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李XX、陶X、李XX、祁XX、李XX、乔XX、李XX受乔XX现场纠集并积极参与斗殴,其中乔XX纠集十人以上,纠集人数多,周XX、陶X持械斗殴,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十七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XX、陶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陶X系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另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案发前有协助周XX组织他人并纠集周XX的情节,案发后指使同案被告人串供,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其在斗殴发生前有口头阻止双方动手的行为,斗殴发生后逃离现场并主动报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有搬运镐把、口头鼓动他人斗殴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李XX、乔XX、李XX、张XX、王XX、吴XX、赵X、赵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祁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维修费用问题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十七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周XX、李XX、祁XX、李XX、乔XX、李XX、赵XX、周XX、张XX、赵X、王XX、吴XX、赵X、赵XX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乔XX、李XX、陶X、李XX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XX、李XX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其中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周XX、赵XX、周XX、张XX、赵X、王XX、吴XX、赵X、赵XX、李XX、李XX系初犯、自愿认罪;李XX自愿认罪;赵X、张XX具有自首情节;李XX、王XX、吴XX、赵X、赵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乔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陶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剩余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四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四天;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乔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XX被先行羁押30日,其刑期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被告人乔XX被先行羁押44日,折抵刑期44日,其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X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被告人赵XX、周XX、赵X、张XX的刑期均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被告人祁XX、李XX、乔XX、李XX、王XX、吴XX、赵X、赵XX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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