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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再上议程,《战狼》著作权争议时隔三年或迎转机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知识产权 |505人看过


涉及影视作品的纠纷中,著作权的归属往往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进一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

随着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有关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很多大热的影视作品都曾陷入侵权纠纷,稳居我国电影票房排行榜前列的《战狼2》也没能逃脱此种尴尬境地。

长期以来,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就是行业难题。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但是并没有哪部电影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制片者”的署名。实际上,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五花八门,比如署名“制作”“出品”“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等。虽然有业内人士认为,业内在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时已经根据行业惯例有所考虑,但毕竟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种乱象丛生的署名方式,更加剧了影视作品权属确定的难度。

上述案例虽然是因为知名电影续作开发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但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对涉案电影著作权归属的确定上。一审判决认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当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约定,没有约定和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由制片者享有,也即在认定电影著作权人时应当约定优先。此种逻辑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的规定是否相符?立法本意究竟是什么?电影产业作为高度工业化的产业,对著作权归属的考量是否如一审判决所要求达到的“创作者高度”?一审判决虽然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探索,但却未能明晰何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制片者”、实践中又当如何认定“制片者”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值得立法、司法解决的问题,也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关注的内容之一,可以说恰逢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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