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标准及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以“诉讼标的”的形态为分类标准,规定了“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学理上增设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各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享有独立请求权,使得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可单独起诉或应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根本差异,导致现行法框架下的“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标准无法将其准确区分。具体而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仅是诉的主体合并;从诉的客体的角度来说,实质上只有一个诉。与之相对的普通共同诉讼则是多个独立之诉基于诉讼标的的实体牵连性而产生的客体合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称之为“共同诉讼”,但其本质在于即使外观上是“一对一”之诉,也能够通过既判力扩张来保障裁判结果合一确定。
共同诉讼类型划分的应然模式是,以普通共同诉讼作为基础制度,仅将需要合一确定判决的特殊情形归入必要共同诉讼。这不仅需要准确理解“既判力扩张”、“判决合一确定”等概念,以确保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准确适用;也需要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作宽松解释,以容纳必要共同诉讼以外的全部诉的合并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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