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447号
原告:张XX,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陕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白X如,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子长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白X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X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X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XX乡XX村承包了农村房屋修建工程,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人,主要承担房屋修建的各项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工人的工资。2017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工人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工人工资183100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X诉至法院。
被告白X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诉请的该笔欠款属实,并且承认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X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份,经本院干警与被告谈话,被告承认该笔欠款属实,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已经偿还了140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工人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工人工资183100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4000元。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白X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依X判决。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白X如欠原告工人的工资,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称,该笔欠款属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原告称,被告所述属实。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X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欠款16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白X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 烨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