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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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姬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志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上诉人姬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鋆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姬X于2018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姬XX放弃继承人资格。周XX、姬XX、姬XX申请作为姬X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姬XX和姬XX上诉请求:1、撤销该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鋆XX、杨XX、于XX共同连带给付拆迁补偿款3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鋆XX、杨XX、于XX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原告姬X请求被告华鋆XX、杨XX、于XX给付补偿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00年6月注册成立时,地面上固定资产价值123XXXX2039.92元,姬X仅以其中的800万元资产出资(不包括土地)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予以注册,剩余资产XXX.92元资产仍属于姬X的个人财产;2003年4月7日杨XX承包XX公司时,地面上全部资产为130XXXX2030.78元,姬X的资产没有贬值反而增值了。到2009年10月南水北调拆迁时,对地面上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为128XXXX4960元,姬X的资产仍然没有贬值。杨XX在2003年4月承包后新增资产为384867.54元,其余资产价值124XXXX0092.46元是XX公司成立前姬X所购置,超过注册资本金800万元的部分XXX.46元属于姬X所有。第二,姬X出资8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后的剩余资产XXX.92元资产显然姬X的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在公司整体拆迁取得补偿款后,完全可以从中分割开来,补偿给姬X,该一审判决书以无法分割为由不予分割,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理应撤销改判。
华鋆XX、杨XX、于XX辩称:华鋆XX的所有资产,包括股权与姬X无任何关系,2013年3月姬X与杨XX对公司资产进行了交接,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设备、证照和债权债务,这里面包含1400万债务,2003年土地名称变更为华鋆XX,该公司无姬X任何财产。姬X持有的土地协议,经数次演变为华鋆XX,是一脉相承的,并非相互独立的。且涉案土地产权人并非姬X,姬X不是适格主体。
华鋆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1857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XX、姬XX、姬X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姬X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XX公司成立时虽注明土地属于姬X的个人财产,但在2003年已经变更登记为华鋆XX的合法财产,并由华鋆XX使用,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双方无争议。且姬X在法定的时效内完全可以申请权利确认或者提起诉讼,但姬X自2003年变更后直至2010年拆迁前均未提出异议,其对该土地是华鋆XX的合法财产是完全认同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错误。姬X对该土地的变更登记有争议,完全可以在法定时效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和申请权利确认,这是物权确认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舍弃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该土地使用权利确认或归属再予审理。
周XX、姬XX、姬XX辩称:本案中涉案土地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过变更,归姬X所有,该土地未包含在800万股金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程序正当。
周XX、姬XX、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返还占用原告土地和财产的拆迁补偿款350万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份,邯郸XX公司与姬X经营的第二洗煤厂合作经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姬X经营的第二洗煤厂更名为XX公司第二洗煤厂,负责人仍为姬X,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期间,姬X出资征用磁县磁XX土地26666.67平方用于XX公司第二洗煤厂经营中,双方约定全部资产、土地所有权归姬X所有。1999年6月8日,磁县国土局为该土地办理了邯郸市磁县【1999】字第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用地单位为XX公司第二洗煤厂。2000年4月8日,姬X用其经营的XX公司第二洗煤厂的财产作为出资,经原磁县煤炭管理局批准,设立邯郸市XX公司,2000年6月7日,邯郸XX对原告拟出资的财产(XX公司第二洗煤厂的财产)出具了邯会评报字【2000】第5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姬X申报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23XXXX2039.92元(其中包括属于张XX资产人民币200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00年6月7日,XX公司在磁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姬X出资600万元(邯会评报字【2000】第59号评估报告书项下财产),张XX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姬X,其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价值。为此,2000年6月8日,姬X和张XX签订了XX公司关于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经股东姬X与张XX协商共同出资800万元人民币组建XX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在注册资本中以实物资产投入,但土地没有作价入股,土地归姬X自己所有,XX公司每年向姬X缴纳土地租赁费10万元整,到公司解散为止。为方便经营,2002年1月25日,磁县国土资源局将邯郸市磁县【1999】字第001号建设用地(本案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到XX公司名下,并为XX公司办理了磁国用(政)字第19647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XX公司。
后XX公司进行了多次股权变更登记,分别为:2001年8月6日,张XX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XX,姬X股权未变,法定代表人由姬X变更为杨XX;2001年8月24日,杨XX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秦XX,姬X股权未变,法定代表人由杨XX变更为秦XX;2002年9月23日,秦XX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XX,姬X将600万元股权中的210万元股权也转让给杨XX,杨XX股资为410万元,姬X为39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秦XX变更为杨XX;但总入股资产未变更,仍为800万元。2003年4月7日,原告姬X与被告杨XX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由杨XX进行全权经营,姬X不得干涉经营事宜。2、债权债务由杨XX负责。3、姬X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和遗留的有关问题。4、本协议自2003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30日。5、杨XX在承包期内第一年付姬X100万元,第二年50万元,第三、四、五各付100万元。2003年7月8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XX公司。2003年8月7日,磁县国土局依据华鋆XX的申请,将本案诉争土地变更到华鋆XX名下,证号为磁国用(政)第151014号,同时将2002年1月25日的磁国用(政)字第19647号土地使用证注销。
2006年3月18日,姬X与杨XX、于XX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姬X自愿将在本公司的全部股金390万元(实物财产)全部转让给杨XX和于XX,其中转让与杨XX股权230万元(实物)、于XX160万元(实物),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不变。2008年9月3日,公司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为:杨XX640万元,于XX160万元。2010年1月16日,磁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华鋆XX签订了南水北调磁县段工业企业拆迁协议,华鋆XX拆迁后,南水北调办公室补偿华鋆XX2091.388万元,其中土地补偿XXX元,后华鋆XX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经由杨XX领走279万元,张XX领走1000万元,王XX领走100万元,刘X领走450万元。
2010年2月21日,姬X将三被告诉于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磁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对杨XX立案侦查,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姬X以股权纠纷将杨XX、于XX诉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后,姬X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3月18日姬X与杨XX、于XX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有效;确认署有姬X名字的于2008年8月20日分别与杨XX、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署有姬X名字的2008年8月20日的《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2008年8月20日制订的《公司章程》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姬X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返还占用原告土地和财产的拆迁补偿款350万元,关于其中的财产,姬X在筹建邯郸市XX公司时,资产评估为1200余万元,注册资金800万元,姬X在注册资本时未将800万元以外属于自己的财产划分出来,也未说明具体那一部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是将评估的财产全部用于XX公司的经营,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注册资金之外财产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无法认定用于邯郸市XX公司经营的财产那些属于注册资金800万元之外的财产,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因该土地的来源原本属于原告姬X个人出资,且在XX公司成立时已注明属于原告姬X个人所有,后虽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华鋆XX,但土地使用权变更,不能否认姬X原始出资行为,不能否认姬X系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另外,2014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6年3月18日姬X与被告杨XX、于XX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有效,该《股金转让协议》有效只是转让的股金,但本案诉争的土地自始不包含在原始的800万元注册资金中,也不能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姬X对注册资金之外的财产和土地作出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姬X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依法征用,但因拆迁产生的收益拆迁补偿款XXX元应当由姬X所有,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土地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邯郸市XX公司、杨XX、于XX返还原告姬X土地拆迁补偿款XXX元;二、驳回原告姬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杨XX、于XX、邯郸市XX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原告姬X负担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XX、于XX、邯郸市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华鋆XX、杨XX、于XX提交如下证据:磁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在2002年1月7日涉案土地已经属于XX公司,不再是姬X的个人财产。
周XX、姬XX与姬XX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涉及刑事犯罪。该变更过程系杨XX伪造姬X签字所为,犯罪事实已被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调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磁县水利局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保存关于华鋆XX南水北调补偿协议相关档案一份,证明2009年南水北调项目征迁华鋆XX的土地时,补偿给华鋆XX的相关费用明细及补偿细则。该档案显示:磁县南水北调工程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计补偿华鋆XX209XXXX3880元,其中房屋、设施、设备补偿费、停产损失费评估176XXXX7200元,征地补偿费用XXX元,场地平整费82412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XXX元,合计209XXXX3800元。
周XX、姬XX与姬XX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华鋆XX、杨XX、于XX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该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企业补偿费明细表中的三部分费用明细,土地补偿款仅为XXX元(壹佰壹拾陆万伍仟肆佰元整),其他的两项费用与土地价值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价值XXX元(叁佰贰拾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与该表不符,故原审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2、我们从磁县土地局调出2002年1月7日的土地档案,证明当时土地的产权人已不是姬X。姬X的主体资格错误。3、该补偿费用已经明确说明是对华鋆XX的补偿,该补偿款是属于华鋆XX的资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档案显示2000年4月14日磁县土地管理局登记涉案土地使用者为姬X。2002年1月25日,涉案土地登记至XX公司名下,磁县国土资源局为XX公司办理了磁国用(政)字第19647号土地使用证书。2003年7月8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鋆XX。2003年8月7日,因XX公司名称变更,磁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办理了磁国用(政)第151014号土地证,将磁国用(政)字第19647号土地使用证注销。磁县南水北调工程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计补偿华鋆XX209XXXX3880元,其中房屋、设施、设备补偿费、停产损失费评估176XXXX7200元,征地补偿费用XXX元,场地平整费824120元,基础设施配套费XXX元,合计209XXXX3800元。
本院另查明,姬X与赵XX婚后生育一女姬XX,后二人离婚。姬X与周XX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周XX于2002年3月26日生下姬XX,2011年7月19日生下姬XX。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姬X在2000年设立XX公司时,涉案土地登记是在姬X个人名下,并将涉案土地以租赁形式供XX公司使用。2002年1月25日,涉案土地登记至XX公司名下,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姬X将涉案土地登记至XX公司名下应当视为其改变了土地权属,XX公司应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对于姬X称其为涉案土地权利人的主张,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实际权属与登记不一致,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后XX公司更名为华鋆XX,两者是同一法人,法人名称变更不影响其作为同一独立民事权利主体的事实,也不影响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2010年1月16日,磁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华鋆XX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华鋆XX是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华鋆XX作为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有权获得土地拆迁补偿,故对华鋆XX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姬X将邯会评报字【2000】第59号评估报告所列全部财产作为出资设立了XX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姬X在设立XX公司时,未将超出公司注册资本的财产划分出来,也未注明其中哪部分为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周XX、姬XX和姬XX请求返还超出公司注册资本的财产拆迁补偿款,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资产增值是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正常现象,增值部分资产应当认定为公司资产,故对周XX、姬XX和姬XX所称公司资产增值应当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将上述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开或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姬X的个人财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姬XX和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鋆X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1857号判决;
二、驳回周XX、姬XX、姬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周XX、姬XX、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0元,由周XX、姬XX、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创始合伙人,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获学士学位。毛志江律师为人和善、容易沟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