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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发布者:林塭丰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330人看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案例

一、用人单位应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与无锡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违法违纪、不能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号:(2013)锁民终字第036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二、员工与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书面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与洪雁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员工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且书面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拒绝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7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5-29


三、单位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告知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珠海市世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宾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除非劳动者决定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若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号:(2016)粤民申96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31


四、劳动者未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再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冉启权与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劳动者未书面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已经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劳动者再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5-25


五、劳动者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选择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放弃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白玉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选择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放弃,法院对其主张单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0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11

12

专家观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


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是由《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所决定的。如果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是,一旦劳动者决定续订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即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注:参见王林清:《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中的“原条件”,是不包括原劳动合同期限的,除此之外的劳动者工资、奖金、福利等条件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对于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续订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有关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不应仅依据《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视为继续履行前一次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将会被“规避”。(注:参见王林清:《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摘自:《劳动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孙瑞玺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此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与其变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应当有选择权,既然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经符合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当然应当允许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以符合《劳动合同 法》第14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成为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劳动者仍选择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意味着劳动者已经放弃了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劳动者自由行使劳动权利的体现。因此,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要求将原来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劳动者可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再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理,当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是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符合上述条件后,要求将原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所当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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