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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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

发布者:林塭丰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30人看过

1997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笔者通过调研认为,应当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步骤,并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而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建议适当扩大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规定使得简易程序的范围被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以内,而轻微刑事案件中还要剔除一部分因案情复杂、被告人不认罪、复杂的共同犯罪等原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低。然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笔者建议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即可适用,这样会大大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

  2.对于盲、聋、哑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盲、聋、哑人犯罪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盲、聋、哑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并不会因此而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指定辩护人。

  二、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此处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检、法机关所掌握的尺度却不太一致。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发生在伤害或者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为由,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事实上,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等相关条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而不是一概以普通程序来审理。

  2.刑诉法仅以6条法律规定涵盖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庭审要求、期限等问题,虽然“两高”陆续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但仍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必须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主观心态不稳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可能会出现主观心态发生变化,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如何处理即成难题。如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范某故意伤害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在侦查、公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也一直如实供述,但在庭审时,其当庭翻供,拒绝认罪,法官当即中止审理,恢复普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卷宗退回,而检察机关则必须将主要证据复印件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然而,在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范某又如实供述了。这样,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规定来进一步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如上述情况可赋予法官分辨是否属于无理翻供的权利,如属于无理翻供,则无需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三、公诉人应当出席简易程序法庭

  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席简易程序法庭,而是事后接收法院判决书。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简易程序审判的监督空白,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但主要应以法律监督人而非仅仅是公诉人的身份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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