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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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强奸罪刑事辩护律师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辩护

发布者:梁慧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8日|分类:暴力犯罪 |408人看过

佛山强奸罪刑事辩护

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如何把握刑事政策?如何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阶段。考虑到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并非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就一律以强奸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时与已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恋爱交往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至行为人刚满十六周岁时,二人仍然保持两性关系,后因幼女父母报案而案发。如果综合全案考察,不宜机械地以十六周岁为界限,对十六周岁前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对刚满十六周岁以后实施的行为即以强奸罪论处。但对于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事实类似行为的案件认定不构成强奸罪,相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把握上应当更为严格。

第二,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对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诱骗等手段奸淫幼女的,即使其不满十六周岁,对其也不宜排除在刑事处罚范围之外。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之间的年龄究竟相差几岁才能认定为双方年龄相当,一般年龄差距限定在四周岁左右相对较为合理。举例而言,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方与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方与不满十二周岁且双方年龄差距在四岁以上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男方辩称系与幼女正常恋爱交往,那么,一般也不宜对男方不以犯罪论处。值得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行为人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如果双方年龄差距不大,行为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以强奸论。这一认定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双向保护的政策精神。

第三,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性关系的次数是判断行为情节是否轻微的其中一项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是否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是,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在与幼女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引产、流产,单就后果来看,不能说不严重,但是否一律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不宜一概而论。类似案件,如果双方确实存在正常恋爱交往关系,年龄差距也不大,如差距小于一周岁或者二周岁,司法机关判断对行为人是否以强奸罪论处,要特别慎重。对于双方成年亲属自行协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启动司法程序。

2.关于未成年犯罪分子奸淫幼女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案件,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冲动、好奇心强、易受外界不良影响,同时也相对易教育、改造等特点,从严的幅度要明显有别于成年被告人,能够从宽处罚的要依法从宽。因此,奸淫幼女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时,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者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幼女身心健康是否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真诚谅解等因素。对于未成年人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因懵懂无知,一时冲动,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对幼女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如果构成强奸罪,但确属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一般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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