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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逃逸法律责任 佛山刑事律师

发布者:梁慧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292人看过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

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

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

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

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如本案被告人刘本露;有的肇

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

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

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逃逸行为是否仅限定在事故现场。我们认为,将逃

逸行为仅限定在事故现场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

逃逸的时间和地点作限制规定。如果仅将逃逸行为限定在事故现场,那么性质

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如此势必会影响此类犯罪

的惩处力度,也与相关立法精神不符。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往往在事故现

场无法逃离,如肇事者自己受伤或者被卡在车内、遭被害人亲属围堵或者公安人

员及时赶到现场等情形。但在调查取证或者医院治疗期间,肇事者往往借对其

人身约束相对放松的机会而逃离。因此,对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与事故现场逃

逸行为一样予以打击。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

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

精神。

当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离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实践

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事故现场遭到被害人亲属等围攻,被害人亲属

等由于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在事故现场肇事

者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或者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害怕被殴

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在事故

现场,肇事者因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等的殴打而逃离现场所涉及的主观认定,必

须从严,必须是在被害人亲属等可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肇

事者逃离现场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更何况肇事者事后又

主动归案,表明其并未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如果肇事

者明知被害人亲属等不可能及时赶到现场,则表明肇事者并非因害怕遭到殴打

而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的生死具有置之不理的心理,因此对其逃离事故现场行

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形,肇事

者因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表明肇事者已履行了抢

救义务,客观上又未逃避法律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被告人刘本露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刘本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毋庸置疑,但其选择在交通肇

事后逃逸的行为能否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需要结合具

体案情以及有关附随情状综合认定。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刘本

露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1)刘本露不具备现场逃离

的条件,其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2)刘本露离开时未受到任何束缚,并非因害

怕殴打、报复一类的原因而暂时躲避;(3)刘本露未承担任何救助、赔付义务,对

被害人不闻不问即逃离:(4)刘本露在医院时未向其询问情况的公安人员如实

交代事实经过、即逃离前已经暴露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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