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刘某与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1日,刘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刘某以李某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费用。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李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李某、刘某所签《项目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判决李某返还部分费用。
典型意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