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生理盐水代替HPV疫苗向他人出售并注射犯什么罪?
被告人P某原系X省X市某预防保健所疫苗接种员,主要负责儿童疫苗接种登记和儿童疫苗注射。
2019年初,该预防保健所开始预约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被告人P某明知其不能为他人预约HPV疫苗接种,仍然对外谎称可以为他人接种HPV疫苗,并利用其收集的HPV疫苗包装盒、注射器、注射针头、注射用生理盐水等物品,在预防保健所的接种室内,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并收取费用。
至2020年6月,被告人P某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辞职,同年9月就职于某小学担任校医。
上述期间至2021年4月,被告人P某因怕事情败露,虽未继续收取费用,但仍然在其家中、校医室等地,继续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
法院认为,P某以生理盐水冒充疫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其销售的系假药;P某侵犯的法益并非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注射假疫苗的行为本身即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被害人注射假疫苗后面临的感染风险亦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益的损害,虽然潘某的行为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对其定罪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P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装盒、注射器、针头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置。
裁判要旨
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销售假药,尽管具有诈骗犯罪的特征,但与诈骗犯罪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所涉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健康权,宜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