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律师整理:聚众斗殴罪
什么是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针对的是首要分子,即只要是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实施了领导、谋划、带头的行为,就会被立案追诉;第二个方面针对的是参与人,只要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参与斗殴,此时也会被立案追诉。
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群体。具体到本罪,只有运用言语等煽动和纠集多人去斗殴,并且负责组织的人数在3人以上,才能认定组织作用。
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具体到本罪,策划作用是对聚众斗殴活动进行整体部署安排,制定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方案等。这种部署、计划安排即使最终没有完全被实行也不影响策划者的策划行为性质的成立。
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本罪,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等。而且这种“指挥”也必须是全局性的,在斗殴过程中具体的参与人员临时性的分配打击对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种打击方式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指挥”行为。
聚众斗殴怎么量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梁慧律师分享以下案例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在的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基础学院开社团部会时,因考勤问题与该校社团干事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会后,张即将此事告诉了其同是该校学生的男友即被告人刘某。刘某即邀约同系同学王某等于当天晚自习前后多次找到安某某要求解决此事,其间,张某某还踢了安某某一脚。后安某某同意给张某某道歉,但要求张某某先道歉。双方再次就此发生冲突。同日22时许,刘某与安某某相约到宿舍楼顶解决,并各自邀约了数十人。安某某方的同学均穿上系服作为标识,并携带了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皮带等到打斗现场。安某某首先持皮带殴打刘某,双方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某被安某某方的人员持乒乓球拍打伤头面部,嵇某、安某某及刘某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和解。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转化)、被告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妥,应予纠正。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组织、邀约众多学生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加之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了谅解,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刘某及其组织、邀约的人没有对本方人员实施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本方人员参加聚众斗殴出现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刘某因言语纠纷,分别邀约数十人参与斗殴,在打斗中,安某某方的人员持械致刘某方的王某受重伤,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的重伤是由安某某方人员的打斗行为所致。理由是:安某某方的人均穿上了统一的黑色系服,双方又是分别相对而站的,且双方均是同校同幢寝室的同学,双方的人员是可以辨别的;王某在此次打斗前就在安某某的寝室出现过,安某某方的多人均认识王某;综合王某、嵇某的证词并结合王某的伤情,可以认定王某的眼部重伤是乒乓球拍所致;现有证据证实是安某某方的人带了乒乓球拍等到打斗现场;发生打斗的时间很短,刘某第一个被对方攻击后,即喊“老师来了”,大家即散去。也就是在打斗刚开始一两分钟就结束了,双方攻击的对象、目标是很明确清楚的;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是被本方即刘某这方的人误伤的。刘某虽然是斗殴的邀约者,但其没有直接实施或由被其邀约者实施致王某重伤的行为,且刘某并没有伤害本方人员的故意,故刘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认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刘某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加之二人均系在校学生,对其宣告缓刑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